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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2-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100 年 07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100323069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1、2、3~6、10、14、15、17、19、24-1、27、29、33-1、33-2、37、40、42、44、45、47、51、52、54、58、59、65~67、71-2、75-1、78、79、80、81、83、85、86-1、93~95-1、97、97-5、98條條文;增訂第1-1、86-2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新名稱: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 第 十二 章 公共設施用地
  • 第 83 條
    公共設施用地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規定。但都市計畫 書圖中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種類 建蔽率 容積率 備註
    高架橋下層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公園及兒童遊 樂場 地面層 一五% 六0% 五公頃以下之公 園
    一二% 六0% 超過五公頃之公 園
    地下層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廣場地下層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郵政、電信、機關用地 四0% 四00%
    加油站 四0% 二00% 兼作停車場經市 政府核准其建蔽 率容積率得酌予 提高
    學 校 幼稚園 四0% 不予規定 限三層樓以下
    小學 四0% 不予規定 限六層樓以下
    國中 四0% 不予規定 不予限制
    高中 四0% 不予規定
    大專 四0% 不予規定
    市 場 用 地 各種住宅區及其 他使用分區 與毗鄰使 用分區之 建蔽率一 致 與毗鄰使用 分區之允許 建築容積強 度一致 本自治條例修正 公布前,經市政 府同意,已提出 申請之獎勵投資 案,其建蔽率依 六0%,容積率 依三六0%辦理 。
    第一種商業區 五0% 三六0%
    第二、三、四種 商業區 六0% 五六0%
    交通用地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但採聯合開發者 ,適用原使用分 區之建蔽率、容 積率
    變電所用地 四0% 四00%
    鐵路用地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車站(轉運站)用地 四0% 不予規定
    批發市場 六0% 三00%
    屠宰場 四0% 一00%
    公車調度站 四0% 二00%
    瓦斯整壓站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煤氣事業用地 四0% 三00%
    殯儀館用地 四0% 一二0%
    機關用地(消防隊使用) 八0% 四00%
    醫療及衛生用地 四0% 四00%
    垃圾處理場用地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自來水事業加壓站及配水 池用地 四0% 不予規定
    停車場用地 八0% 不予規定
    抽水站用地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瀝青混凝土拌合場 四0% 不予規定
    污水處理場用地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公墓用地 一五% 一五0% 建築物高度比一 .0且應自基地 境界線退縮十公 尺以上,始得建 築。建築前應先 經臺北市都市設 計及土地使用開 發許可審議委員 會審議通過。
    前項各公共設施之管制不予規定者,各該主管機關應會同都市計畫主管機 關考量公共安全、都市景觀及公害防治等與公益有關之事項後,再行規定 。 私立學校已於都市計畫圖上標明為「私立×××學校用地」者,比照第一 項學校用地辦理。
  • 第 84 條
    公共設施用地內建築物之高度比不得超過一.八,並比照第十二條、第十 三條規定辦理。
  • 第 85 條
    公園及兒童遊樂場內建築物(不包括停車空間)須分別設置前院、側院及 後院,其深度、寬度及深度比不得小於下表規定,且最小淨深度、最小淨 寬度不小於一.五公尺,深度比並比照第十五條之一辦理。
    前院深度(公尺)
    側院寬度(公尺)
    後院深度(公尺) 二0
    後院深度比 一.0
  • 第 86 條
    已開闢之公共設施用地非經市政府核准,不得設置廣告物。但市場用地得 比照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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