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十二 章 公共設施用地
- 第 83 條公共設施用地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規定。但都市計畫 書圖中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公共設施之管制不予規定者,各該主管機關應會同都市計畫主管機 關考量公共安全、都市景觀及公害防治等與公益有關之事項後,再行規定 。 私立學校已於都市計畫圖上標明為「私立 ××× 學校用地」者,比照第一 項學校用地辦理。
- 第 83-1 條公共設施用地應符合目的事業法令及都市計畫書圖指定目的之使用。 為指定目的以外之使用,應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規定 辦理。
- 第 84 條公共設施用地內建築物之高度比不得超過一.八,並比照第十二條、第十 三條規定辦理。
- 第 85 條公園及兒童遊樂場內建築物(不包括停車空間、花架及涼亭)須分別設置 前院、側院及後院,其深度、寬度及深度比不得小於下表規定,且最小淨 深度、最小淨寬度不小於一.五公尺,深度比並比照第十五條之一辦理。
前院深度(公尺) 十 側院寬度(公尺) 十 後院深度(公尺) 二0 後院深度比 一.0 - 第 86 條已開闢之公共設施用地非經市政府核准,不得設置廣告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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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2-1002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56977號令修正公布第2、6、7、15、44、51、65、71、72、75、76、78、93、9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