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十四章 原有不合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 第 93 條本規則發布施行後,不合本規則規定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為便利管制區分為左列三類: 一、第一類:嚴重破壞環境品質者: (一)設於住宅區、行政區、文教區內之第二十四組、第三十四組、第三十六組、第四十 組、第四十一組、第四十二組及第四十三組使用。 (二)設於商業區、倉庫區、風景區、農業區內之第四十一組、第四十二組、第四十三組 ;設於商業區、工業區、風景區內之第三十六組;設於商業區內之第三十四組;設 於風景區內之第四十組;設於保護區內之第四十一組及第四十二組使用,但危險物 品及高壓氣體儲藏、分裝業不在此限。 二、第二類:與主要使用不相容者: (一)設於第一種及第二種住宅區內之第十五組(僅油漆、塗料、顏料、染料、蛇類、化 工原料等三種)、第三十五組、第三十八組及第三十九組使用。 (二)設於商業區內之第四十組:設於行政區、文教區內之第三十五組、第三十八組、第 三十九組;設於倉庫區、農業區、保護區內之第四十組;設於風景區內之第三十五 組及第三十九組使用。 三、第三類:設於各種分區內不合格分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規定,而不屬於前兩類者。
- 第 94 條前條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其使用之繼續、中斷、停止、擴充或變更,依左列之規定辦理 : 一、第一類者,自本規則發布施行之日起,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但期限不得超過五年。 二、第二類者,自本規則發布施行之日起,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但期限不得超過十年。 三、第三類者,自本規則發布施行之日起,得無限期為原來之使用。 四、第一類與第二類於停止使用滿一年及第三類於停止使用滿二年者,不得再繼續為原來 之使用。 五、原有不合規定使用之建築物,及改為妨礙較輕之使用者,其原有建築物之高度、建蔽 率及容積率,得不受本規則分區管制規定之限制。 六、原有不合規定使用之建築物,因災害損壤時,除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外,准予修繕 ,但不得新建、增建或改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