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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2-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100 年 05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10031529700號令修正公布第11-1、80-3條條文;並增訂第75-3條條文
  • 第 十二 章之一 停車空間、裝卸位
  • 第 86-1 條
    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應依都市計畫規定設置停車空間 ,都市計畫未規定者,依左表規定。但基地面積達一、000平方公尺以 上之公有建築物之停車空間應依左表規定加倍留設。
    建 築 物 用 途 建築物總樓地板 面積(平方公尺 ) 應附設小汽車 位數 應附設機車 位數
    第 一 類 第一組: 獨立、雙拼住宅 每滿一00平 方公尺設置一 輛 每滿二00 平方公尺設 置一輛
    第 二 類 第二組: 多戶住宅 每滿一二0平 方公尺設置一 輛 每滿一00 平方公尺設 置一輛
    第 三 類 第七組:醫療保 健服務業 第十七組: 日常用品零售業 第十九組: 一般零售業甲組 第二十組: 一般零售業乙組 (日用百貨除外 ) 第二十一組: 飲食業 第二十四組: 特種零售業甲組 第二十五組: 特種零售業乙組 (一)二、00 0以下部分 每滿一00平 方公尺設置一 輛 每滿二00 平方公尺設 置一輛
    (二)超過二、 000未滿四、 000之部分 每滿一五0平 方公尺設置一 輛
    (三)四、00 0以上未滿一0 、000之部分 每滿二00平 方公尺設置一 輛
    (四)一0、0 00以上之部分 每滿二五0平 方公尺設置一 輛
    第 四 類 第十六組: 文康設施 第十八組: 零售市場 第二十組: 一般零售業乙組 之日用百貨 第二十二組: 餐飲業 第二十六組: 日常服務業 第二十七組: 一般服務業 第三十二組: 娛樂服務業 第三十三組: 健身服務業 第三十四組: 特種服務業 (一)四、00 0以下部分 每滿一00平 方公尺設置一 輛 每滿七0平 方公尺設置 一輛
    (二)超過四、 000未滿一0 、000之部分 每滿一二0平 方公尺設置一 輛
    (三)一0、0 00以上之部分 每滿一五0平 方公尺設置一 輛
    第 五 類 第十三組: 公務機關 第十四組: 人民團體 第二十八組: 一般事務所 第二十九組: 自由職業事務所 第三十組: 金融保險業 第三十七組: 旅遊及運輸服務 業 (一)二、00 0以下部分 每滿一00平 方公尺設置一 輛 每滿七0平 方公尺設置 一輛
    (二)超過二、 000未滿四、 000之部分 每滿一五0平 方公尺設置一 輛
    (三)四、00 0以上未滿一0 、000之部分 每滿二00平 方公尺設置一 輛
    (四)一0、0 00以上之部分 每滿二五0平 方公尺設置一 輛
    第 六 類 第四十一組: 一般旅館業 第四十二組: 國際觀光旅館業 (一)二、00 0以下之部分 每滿一00平 方公尺設置一 輛 每滿二00 平方公尺設 置一輛
    (二)超過二、 000未滿四、 000之部分 每滿一二0平 方公尺設置一 輛
    (三)四、00 0以上未滿一0 、000之部分 每滿一五0平 方公尺設置一 輛
    (四)一0、0 00以上之部分 每滿二00平 方公尺設置一 輛
    第 七 類 其他各組 (一)二、00 0以下之部分 每滿一五0平 方公尺設置一 輛 每滿一00 平方公尺設 置一輛(國 小、國中減 半設置。專 科以上學校 加倍設置。 )
    (二)超過二、 000未滿四、 000之部分 每滿二00平 方公尺設置一 輛
    (三)四、00 0以上未滿一0 、000之部分 每滿二五0平 方公尺設置一 輛
    (四)一0、0 00以上之部分 每滿三00平 方公尺設置一 輛
    說明: 一、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包括室內停車空間面積、法定防空避難設備 面積、騎樓或門廊、外廊等無牆壁之面積及機械房、變電室、蓄水池 、屋頂突出物、保齡球館之球道等類似用途部分。 二、同一幢建築物內供二類以上用途使用時,其設置基準分別依右表規定 計算予以累加後合併計算。 三、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口車道,如情況許可應位於側街,並應距最近之 交叉口至少在三十公尺以上。 四、國際觀光旅館應於基地地面層或法定空地上按其客房數每滿四十間設 置一輛大型客車停車位。每設一輛大型客車停車位,減設右表三輛停 車位。 五、機車停車位需長二.二公尺以上,寬0.九公尺以上。 六、已設置之法定機車停車位無實際使用需求時,得申請將該部分改置為 汽車停車位。 七、其餘未規定者,依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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