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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2-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112 年 08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23034797號令修正發布第95-3條條文
  • 第 十四 章 原有不合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 第 93 條
    適用本自治條例後,不符本自治條例規定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區分為下 列三類: 一、第一類:嚴重破壞環境品質者: (一)設於住宅區、行政區、文教區內之第三十四組、第四十七組、第四 十八組、第五十三組、第五十四組、第五十五組及第五十六組使用 。 (二)設於商業區、風景區、農業區內之第五十四組、第五十五組及第五 十六組;設於商業區、工業區、風景區內之第四十七組、第四十八 組;設於風景區內之第五十三組;設於保護區內之第五十四組及第 五十五組使用。但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藏、分裝業,不在此限。 二、第二類:與主要使用不相容者: (一)設於第一種住宅區、第二種住宅區內之第二十四組(僅油漆、塗料 、顏料、染料)、第二十五組(僅化工原料)、第四十六組、第五 十一組及第五十二組使用。 (二)設於商業區內之第五十三組;設於行政區、文教區內之第四十六組 、第五十一組及第五十二組,設於農業區、保護區內之第五十三組 ;設於風景區內之第四十六組及第五十二組使用。 三、第三類:設於各種分區內不符各分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規定,而不 屬於前二類者。
  • 第 94 條
    前條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其使用之繼續、中斷、停止、擴充或變更,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類、第二類者,市政府得視情況依規定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 。 二、第三類者,自適用本自治條例之日起,得繼續使用至新建止。 三、第一類與第二類於停止使用滿一年及第三類於停止使用滿二年者,不 得再繼續為原來之使用。 四、原有不合規定使用之建築物得改為妨害較輕之使用。 五、原有不合規定使用之建築物,因災害損壞時,除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 外,准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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