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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2-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94 年 12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427346200號令修正發布第8、8-1、9、9-1、13、21~25、35、36、71、72、75、76、87、90條條文
  • 第 十五 章 附則
  • 第 95 條
    市政府得視需要設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左列事項: 一 本市都市計畫說明書中載明需經審查地區、大規模建築物、特種建築 物及本市重大公共工程、公共建築。 二 依都市計畫規定指定為土地開發許可地區之開發許可。 三 經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新興產業或生產型態改變之產業, 得申請調整其使用組別及核准條件。 市政府得針對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各種建築物種類,分別訂定建築開發都 市設計管制準則。 第一項委員會之組織、開發許可條件、審議項目標準、作業程序及第一款 規定之建築物種類及審議收費辦法,由市政府定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
  • 第 95-1 條
    本規則各使用分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市政府認為有發生違反環境保護 法令或有礙公共安全、衛生、安寧或公共利益之虞者,得禁止之。
  • 第 95-2 條
    合法建築物因地震、風災、水災、爆炸或其他不可抗力而遭受損害,經認 定為危險或有安全之虞者,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於一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經 市政府核定後,依原建蔽率、原容積率 (或原總樓地板面積) 重建。 前項認定標準及申請期限由市政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建築物重建者,不適用其他有關建築容積獎勵規定。
  • 第 96 條
    (刪除)
  • 第 97 條
    不合本規則有關最小建築基地之寬度及深度之規定者,得依照台北市畸零 地使用規則之規定辦理。
  • 第 97-1 條
    電信、電力、郵政、瓦斯、自來水等公用事業突出地面之設施,與公共汽 車候車亭、花台、座椅、消防栓、垃圾筒及其他類似街道設施之設計及設 置地點,應經市政府主管機關核准。
  • 第 97-2 條
    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除停車空間、通道及其他必要設施外,應予綠化,其 實施要點由市政府定之。
  • 第 97-3 條
    建築物地下層之間,於不妨礙地下管線之埋設及無安全之虞且經市政府核 准者,得設置通道相連之。
  • 第 97-4 條
    具有反應性、自燃性常溫常壓下為氣態或易揮發性液態毒性化學物質,其 無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限貯存於倉庫區。
  • 第 97-5 條
    本規則所稱附條件允許使用者,其核准基準由市政府定之,並送台北市議 會備查。
  • 第 97-6 條
    基地面積達一○○○平方公尺以上之公有建築物應留設無頂蓋之公共開放 空間供公眾使用。 前項公共開放空間面積不得小於法定空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並應集中留設於 前院,深度不得小於六公尺且應予綠化。
  • 第 97-7 條
    本市為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之地取得,保存歷史街區及歷史建築物 ,並維護都市景觀及開發之公平合理性,建築基地之建築樓地板面積得以 移轉至其他建築基地,其實施要點由市政府定之,並送台北市議會備查。 前項容積移轉,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建築容積不得超過該接受基地法定基準 容積百分之三十。
  • 第 97-8 條
    市政府為執行都市計畫變更所得之捐獻或回饋得成立特種基金管理之,其 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市政府另定之。
  • 第 9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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