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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2-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13044312號令修正公布全文98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十五 章 附則
  • 第 95 條
    市政府得視需要設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下列事項: 一、本市都市計畫說明書中載明需經審查地區、大規模建築物、特種建築 物及本市重大公共工程、公共建築。 二、依都市計畫規定指定為土地開發許可地區之開發許可。 三、經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新興產業或生產型態改變之產業, 得申請調整其使用組別及允許使用條件。 市政府得針對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各種建築物種類,分別訂定建築開發都市 設計管制準則。 第一項委員會之組織、開發許可條件、審議項目標準、作業程序及第一款 規定之建築物種類及審議收費辦法,由市政府定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
  • 第 95-1 條
    本自治條例各使用分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市政府認為有發生違反環境 保護法令或有礙公共安全、衛生、安寧或公共利益之虞者,得禁止之。
  • 第 95-2 條
    合法建築物因地震、風災、水災、爆炸或其他不可抗力而遭受損害,經認 定為危險或有安全之虞者,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於一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經 市政府核定後,依原建蔽率、原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重建。 前項認定標準及申請期限由市政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建築物重建者,不適用其他有關建築容積獎勵規定。
  • 第 95-3 條
    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規定實施重建者,建築基地之建築 物高度、高度比及後院深度比依下列規定檢討,不受第十一條、第十一條 之一、第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第 四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及第八十 四條規定限制: 一、第一種住宅區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十點五公尺,第二種住宅區建築物 高度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尺。但原建築物高度超過前述規定者,重建後 之建築物高度得以原建築物高度為限。 二、建築物各部分高度不得超過自該部分起量至面前道路中心線水平距離 之五倍。 三、後院深度比自建築基地後面基地線之深度三公尺範圍內,不得小於該 區各種別後院深度比規定;超過範圍部分,不受後院深度比之限制。 住宅區內之前項建築基地,其原建蔽率高於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建蔽率者, 其建蔽率放寬如下: 一、第二種住宅區、第二之一種住宅區及第二之二種住宅區原領有使用執 照且登載為集合住宅者,得依原建蔽率重建。但建築基地面積在一千 平方公尺以下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建築基地面積超過一 千平方公尺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二、第三種住宅區、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第四種住宅 區及第四之一種住宅區,得依原建蔽率重建。但建築基地面積在一千 平方公尺以下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建築基地面積超過一 千平方公尺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三、都市計畫書內載明建蔽率比照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住宅區之其他住宅 區,其建蔽率之放寬準用前二款所比照之該住宅區放寬標準。
  • 第 96 條
    (刪除)
  • 第 97 條
    不合本自治條例有關最小建築基地之寬度及深度之規定者,得依照畸零地 相關規定辦理。
  • 第 97-1 條
    電信、電力、郵政、瓦斯、自來水等公用事業突出地面之設施,與公共汽 車候車亭、花台、座椅、消防栓、垃圾筒及其他類似街道設施之設計及設 置地點,應經市政府主管機關核准。
  • 第 97-2 條
    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除停車空間、通道及其他必要設施外,應予綠化,其 實施要點由市政府定之。
  • 第 97-3 條
    建築物地下層之間,於不妨礙地下管線之埋設及無安全之虞且經市政府核 准者,得設置通道相連之。
  • 第 97-4 條
    (刪除)
  • 第 97-5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附條件允許使用者,其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由市政府定之 ,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 第 97-6 條
    基地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公有建築物應留設無頂蓋之公共開放空間 供公眾使用。 前項公共開放空間面積不得小於法定空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並應集中留設 於前院,深度不得小於六公尺且應予綠化。
  • 第 97-7 條
    本市為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保存歷史街區及歷史建築物 ,並維護都市景觀及開發之公平合理性,建築基地之建築樓地板面積得以 移轉至其他建築基地。 前項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另以自治條例定之。
  • 第 97-8 條
    市政府為執行都市計畫變更所得之捐獻或回饋得成立特種基金管理之,其 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市政府另定之。
  • 第 9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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