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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2-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77 年 07 月 18 日
中華民國77年7月18日臺北市政府(77)府法三字第254029號令修正發布
  • 第二章 住宅區
  • 第 6 條
    在第一種住宅區內為左列各組之使用,但第三、第八、第 九、第十各組須經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核准): 一、第一組:獨立、雙拼住宅。 二、第三組:托兒所、幼稚園、小學之教育設施。 三、第四組:社區遊憩設施。 四、第六組:社區通訊設施。 五、第七組:社區安全設施。 六、第八組:大型遊憩設施。 七、第九組:公用事業設施。 八、第十組:公務機關。 九、第十一組:體育場所、集會場所之文教設施。 十、第十九組:律師、建築師、會計師、技師、代書等之自由職業事務所。 十一、第三十七組:農作物種植場、花圃、花房、苗圃及果園之農業及農業建築。
  • 第 7 條
    在第二種住宅區內得為前條規定及左列各組之使用,但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三、第二 十一、第三十三各組須經本府核准: 一、第二組:多戶住宅。 二、第三組:教育設施。 三、第五組:無病床之衛生及福利設施。 四、第十二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五、第十三組:市場。 六、第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七、第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 八、第二十一組:金融分支機構。 九、第三十三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 第 8 條
    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前條規定及左列各組之使用,但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 三、第十四、第十七、第十八、第二十七、第三十一、第三十三、第三十八各組須經「本 府核准」,其中第二十七組限於辦公室使用。 一、第五組:衛生及福利設施。 二、第十一組:文教設施。 三、第十四組: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層之一般零售業。 四、第十七組:一般服務業。 五、第十八組:一般事務所。 六、第二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七、第三十一組:國際觀光旅館。 八、第三十八組: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層之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 第 9 條
    在第四種住宅區內得為前條規定及左列各組之使用,但第八、第九、第十八、第二十七、 第三十一、第三十三、第三十八、第三十九各組須經本府核准: 一、第三十八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二、第三十九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 第 10 條
    住宅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不得超過左表規定,但面臨較寬之道路、臨接或面前道路對側有 公園、廣場、綠地、河川等,於不妨礙公共交通、衛生、安全,且創造優美景觀者,容積 率得酌予提高,但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百。
  • 第 11 條
    住宅區內建築物之高度比不得超過左列規定: 一、第一種住宅區:一.00 二、第二種住宅區:一.二五 三、第三種住宅區:一.五0 四、第四種住宅區:一.五0
  • 第 12 條
    住宅區建築基地臨接或面前道路對側有公園、綠地、廣場、河川等情形者,其建築物高度 比之計算,得將公園、綠地、廣場、河川等寬度計入道路寬度。
  • 第 13 條
    住宅區內建築基地臨接兩條以上之道路時,自各道路中心線深進十公尺範圍之基地,以其 直接臨接之道路作為面前道路,並得自較寬道路境界線深進路寬二倍,未逾三十公尺範圍 內,以該較寬道路作為面前道路。 前項規定範圍以外之基地以最寬道路作為面前道路。
  • 第 14 條
    住宅區內建築物須設置前院,其深度不得小於左表規定:
  • 第 15 條
    住宅區內建築物須設置後院,其深度及深度比不得小於左表規定:
  • 第 16 條
    住宅區內建築物側面牆壁設有門窗者,其側院寬度不得小於左表規定:
  • 第 17 條
    住宅區內建築基地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小於左表規定:
  • 第 18 條
    住宅區內之連棟住宅、集合住宅,每座長度不得超過八十公尺。
  • 第 19 條
    住宅區同一基地內建築二座以上之建築物時,其鄰棟間隔計算不得小於左表規定,但同一 座建築物對面部分(如天井部分)之鄰棟間隔,不得小於該建築物高度的0.二倍,並不 得小於三公尺。
  • 第 20 條
    住宅區內廣告物之設置依左列規定: 一、樹立廣告不得設置於住宅區;有燈光之招牌廣告不得設置於第一種、第二種住宅區。 二、許可設置之零售業及服務業各層商業招牌廣告,其面不得大於建築物該層正面總面積 之八分之一。 三、招牌廣告不得突出建築線,但離地面之高度在三公尺以上或在車道為四.六公尺且道 路在六公尺以上時,得准予突出,並以一公尺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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