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住宅區
- 第 6 條在第一種住宅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二)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三)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四)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五)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六)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二組:多戶住宅。 (二)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三)第五組:教育設施之小學。 (四)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五)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六)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七)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八)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 第 7 條在第二種住宅區、第二之一種住宅區、第二之二種住宅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拼住宅。 (二)第二組:多戶住宅。 (三)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四)第五組:教育設施。 (五)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六)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七)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八)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九)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二)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三)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四)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五)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六)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七)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八)第二十一組:小吃店業。 (九)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十)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 (十一)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 第 8 條在第三種住宅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二)第二組:多戶住宅。 (三)第三組:寄宿住宅。 (四)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五)第五組:教育設施。 (六)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七)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八)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九)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十)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十一)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十二)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二)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三)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四)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五)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六)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 (七)第二十一組:小吃店業。 (八)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九)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技藝補習班。 (十)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 (十一)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 (十二)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銀行、合作金庫、信用合作社、農業信用部。 (十三)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之按摩院(限視障從業人員使用,其使用樓地板面積限 一00平方公尺以內)。 (十四)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營業性停車空間。 (十五)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旅館業。 (十六)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十七)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 第 8-1 條在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內得為第三種住宅區規定及左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一)第十四組:人民團體。 (二)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 (二)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三)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 (四)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銀行、合作金庫、信用合作社、農業信用部、證券經紀業 。 (五)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之按摩院(限視障從業人員使用,其使用樓地板面積限一 00平方公尺以內)。 (六)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七)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八)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旅館業。
- 第 9 條在第四種住宅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拼住宅。 (二)第二組:多戶住宅。 (三)第三組:寄宿住宅。 (四)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五)第五組:教育設施。 (六)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七)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八)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九)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十)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十一)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十二)第十四組:人民團體。 (十三)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十四)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二)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三)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四)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 (五)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 (六)第二十一組:小吃店業。 (七)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八)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不包括汽車保養所及洗車)。 (九)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 (十)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 (十一)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之按摩院(限視障從業人員使用,其使用樓地板面積限 一00平方公尺以內)。 (十二)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營業性停車空間。 (十三)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旅館業。 (十四)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十五)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十六)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 第 9-1 條在第四之一種住宅區內得為第四種住宅區規定及左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二)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 (三)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四)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之按摩院(限視障從業人員使用,其使用樓地板面積限一 00平方公尺以內)。 (五)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六)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七)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旅館業。
- 第 9-2 條住宅區允許使用或附條件允許使用組別,除應依第六條至第九條之一規定外,並應符合左 表建築物樓層之規定。
住宅區 種 別 第 一 層 第一層及 地下一層 擬設置之 樓層,其 同層及以 下各樓層 均為非住 宅使用 整幢建 築物 第一種 第十七組 :日常用 品零售業 第二種 第二之 一種 第二之 二種 第十七組 :日常用 品零售業 第十八組 :零售市 第二十一 組:小吃 店 第二十六 組:日常 服務業 第三種 第十七組 :日常用 品零售業 第十八組 :零售市 場 第十九組 :一般零 售業甲組 第二十一 組:小吃 店業 第二十六 組:日常 服務業 第五十一 組:公害 最輕微之 工業 第三十七 組:旅遊 及運輸服 務業之營 業性停車 空間 第三之 一種 第三之 二種 第十七組 :日常用 品零售業 第十八組 :零售市 場 第十九組 :一般零 售業甲組 第二十組 :一般零 售業乙組 第二十一 組:小吃 店業 第二十二 組:餐飲 業 第二十六 組:日常 服務業 第二十七 組:一般 服務業 第三十組 :金融保 險業之銀 行、合作 金庫、信 用合作社 、農業信 用部、證 券經紀業 第五十一 組:公害 最輕微之 工業 第三十七 組:旅遊 及運輸服 務業 第四十 一組: 一般旅 館業 第四十 二組: 國際觀 光旅館 業 第四種 第十七組 :日常用 品零售業 第十八組 :零售市 場 第十九組 :一般零 售業甲組 第二十組 :一般零 售業乙組 第二十一 組:小吃 店業 第二十六 組:日常 服務業 第二十七 組:一般 服務業( 不包括汽 車保養所 及洗車) 第五十一 組:公害 最輕微之 工業 第三十七 組:旅遊 及運輸服 務業之營 業性停車 空間 第四之 一種 第十七組 :日常用 品零售業 第十八組 :零售市 場 第十九組 :一般零 售業甲組 第二十組 :一般零 售業乙組 第二十一 組:小吃 店業 第二十二 組:餐飲 業 第二十六 組:日常 服務業 第二十七 組:一般 服務業 第三十組 :金融保 險業 第五十一 組:公害 最輕微之 工業 第三十七 組:旅遊 及運輸服 務業 第四十 一組: 一般旅 館業 第四十 二組: 國際觀 光旅館 業 - 第 10 條住宅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左表規定:前項建築物面臨較寬之道路,臨接或面前道路對側有河川,於不妨礙公共交通、衛生、安 全,且創造優美景觀循都市計畫程序劃定者,容積率得酌予提高,但不得超過左表規定:
住宅區種別 建蔽率 容 積 率 第 一 種 三0% 六0% 第 二 種 四0% 一二0% 第 三 種 五0% 二二五% 第 四 種 六0% 三00% 依第二項規定且於都市計畫圖上已標示為第二之一種住宅區、第二之二種住宅區、第三之 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第四之一種住宅區之地區,建築基地臨接道路面寬在十 六公尺以下者,其容積率仍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住宅區種別 容 積 率 第二之一種 一六0% 第二之二種 二二五% 第三之一種 三00% 第三之二種 四00% 第四之一種 四00% - 第 11 條住宅區內建築物之高度比不得超過一.五。
- 第 12 條住宅區建築基地臨接或面前道路對側公園、綠地、廣場、河川、體育場、兒童遊樂場、綠 帶、計畫水溝、平面式停車場,行水區、湖泊、水堰或其他類以空地者,其建築物高度比 之計算,得將該等寬度計入。
- 第 13 條住宅區內建築基地臨接二條以上道路,其高度比之計算如左: 一、基地臨接最寬道路境界線深進其路寬二倍且未逾三十公尺範圍內之部分,以最寬道路 視為面前道路計算。 二、前款範圍外之基地,以其他道路中心線各深進十公尺範圍內,自次寬道路境界線深進 其路二倍且未逾三十公尺,以次寬道路視為面前道路計算,並依此類推。 三、前二款範圍外之基地,以最寬道路視為面前道路計算。 四、基地臨接計畫圓環,以交會於圓環之最寬道路視為面前道路計算。
- 第 14 條住宅區內建築物須設置前院,其深度不得小於左表規定,且最小淨深度不得小於一.五公 尺。
住宅區種別 深度(公尺) 第 一 種 六 第 二 種 五 第二之一種 五 第二之二種 五 第 三 種 三 第三之一種 三 第三之二種 三 第 四 種 三 第四之一種 三 - 第 15 條住宅區內建築物須設置後院,其深度及深度比不得小於左表規定,且最小淨深度不得小於 一.五公尺。
住宅區種別 深度(公尺) 深 度 比 第 一 種 三.0 0.六 第 二 種 三.0 0.四 第二之一種 三.0 0.三 第二之二種 三.0 0.三 第 三 種 二.五 0.二五 第三之一種 二.五 0.二五 第三之二種 二.五 0.二五 第 四 種 二.五 0.二五 第四之一種 二.五 0.二五 - 第 15-1 條住宅區內建築基地後面基地線臨接公園、綠地、廣場、河川、體育場、兒童遊樂場、綠帶 、計畫水溝、平面式停車場、行水區、湖泊、水堰或其他類似空地者,其後院深度比之計 算,得將該等寬度計入。
- 第 16 條第一種住宅區內之建築物須留設側院。其他住宅區內建築物之側面牆壁設有門窗者,亦同 。 前項留設之側院,其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且最小淨寬度不得小於一.五公尺。
- 第 17 條住宅區內建築基地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小於左表規定:
住宅區種別 寬度(公尺) 深度(公尺) 平 均 最 小 平均 最 小 第 一 種 十二 七.二 二0 十二 第 二 種 十 六 二0 十二 第二之一種 十 六 二0 十二 第二之二種 十 六 二0 十二 第 三 種 八 四.八 十六 九.六 第三之一種 八 四.八 十六 九.六 第三之二種 八 四.八 十六 九.六 第 四 種 四.八 三 十四 八.四 第四之一種 四.八 三 十四 八.四 - 第 18 條(刪除)。
- 第 19 條住宅區鄰幢間隔計算不得小於左表規定。但同幢建築物相對部分(如天井部分)距離,不 得小於該建築物平均高度之0.二五倍,並不得小於三公尺。
住宅區種別 前後建築 物平均高 度之倍數 建築物前 後之鄰幢 間隔(公 尺) 建築物二 端之鄰幢 間隔(公 尺) 第 一 種 0.八 四 三 第 二 種 0.六 四 三 第二之一種 0.六 四 三 第二之二種 0.六 四 三 第 三 種 0.四 三 二 第三之一種 0.四 三 二 第三之二種 0.四 三 二 第 四 種 0.三 三 二 第四之一種 0.三 三 二 - 第 20 條住宅區內廣告物之設置規定由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審議委員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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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2-1002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85 年 01 月 08 日
中華民國85年1月8日臺北市政府(84)府法三字第84087353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