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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2-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77 年 07 月 18 日
中華民國77年7月18日臺北市政府(77)府法三字第254029號令修正發布
  • 第三章 商業區
  • 第 21 條
    在第一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各組之使用,但第二十七、第三十三、第三十九組須經本府核 准; 一、第二組:二層以上之多戶住宅。 二、第三組:教育設施。 三、第四組:社區遊憩設施。 四、第五組:衛生及福利設施。 五、第六組:社區通訊設施。 六、第七組:社區安全設施。 七、第九組:公用事業設施。 八、第十組:公務機關。 九、第十一組:文教設施。 十、第十二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十一、第十三組:市場。 十二、第十四組:一般零售業。 十三、第十五組:煤氣、瓦斯、煤油等燃料及器具、礦油類之特種零售業。 十四、第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十五、第十七組:一般服務業。 十六、第十八組:一般事務所。 十七、第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 十八、第二十一組:金融分支機構。 十九、第二十二組:機車、各種機械、電機修理之修理服務業。 二十、第二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二十一、第三十三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二十二、第三十八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二十三、第三十九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 第 22 條
    第二種商業區內得為前條規定及左列各組之使用,但第第二十四、第二十六、第二十九、 第三十三、第三十九各組須經本府核准。 一、第十五組:油漆、塗料、顏料、染料、建築材料、觀賞動物類、蛇類、飼料、爆竹煙 火之特種零售業。 二、第二十三組:娛樂健身服務業,但不包括夜總會、俱樂部。 三、第二十四組:特定服務業,但不包括舞廳。 四、第二十六組:殮葬服務業,但不包括殯儀館。 五、第二十九組:一般批發業。 六、第三十一組:旅社。
  • 第 23 條
    在第三種商業區內得為前條規定及左列各組之使用,但第二十三組之夜總會、俱樂部及第 二十四、第二十六、第三十三、第三十九各組須經本府核准。 一、第十五組:特種零售業。 二、第二十組:金融主要機構。 三、第二十二組:修理服務業。 四、第二十三組:娛樂健身服務業。
  • 第 24 條
    在第四種商業區內得為前條規定第二十六組以外之各組使用,但第三十三、第三十九兩組 須經本府核准。
  • 第 25 條
    商業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左表規定,容積率並不得超過其面臨道路寬度 (以公尺計)乘以百分之五十之積數。
  • 第 26 條
    商業區內建築物之高度比不得超過一.五,並比照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 第 27 條
    商業區內建築物須設置後院,其深度及深度比不得小於左表規定:
  • 第 28 條
    商業區內建築物與同一基地內之其他建築物或同一座建築物對面部分(如天井部分)之鄰 棟間隔,不得小於該建築物高度的0.二倍,並不得小於三公尺,但其鄰棟間隔已達五公 尺以上者,得免再增加。
  • 第 29 條
    商業區內建築基地之寬度(不含法定騎樓寬度)及深度不得小於左表規定:
  • 第 30 條
    商業區內興建多戶住宅時,其建蔽率、容積率依左表規定辦理: 一、供作住宅使用部分之樓地板面積未超過該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不含防空避難室及屋 頂突出物)二分之一者,依該商業區之規定。 二、供作住宅使用部分之樓地板面積達該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不含防空避難室及屋頂突 出物)二分之一者,不得超過第四種住宅區之規定。
  • 第 31 條
    商業區內建築應依左表規定在同一基地內設置離街裝卸場:
  • 第 32 條
    第一種商業區內得設置各類廣告物,但須符合左列規定: 一、照明應為散射,不得直射相鄰住宅區。 二、許可設置之各層招牌廣告,其面積不得大於建築物該層正面總面積之五分之一。 三、招牌廣告不得突出建築線一公尺,離地面之高度不得低於三公尺,如突出車道時,不 得低於四.六公尺。
  • 第 33 條
    第二種、第三種及第四種商業區內得設置各類廣告物,但須符合左列規定: 一、照明應為散射,不得直射相鄰住宅區。 二、許可設置之各層招牌廣告,其面積不得大於建築物該層正面總面積之三分之一。 三、招牌廣告不得突出建築線一公尺,離地面之高度不得低於三公尺,如突出車道時,不 得低於四.六公尺。 四、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牌(塔)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構造不得妨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採光、通風及市容觀瞻。 (二)廣告塔之面積(不計支撐鐵架)以最大水平投影面積計算;廣告牌以全部表面積計 算。 (三)高度應受航空安全高度限制。 (四)高度與面積應受建築高度比之限制,但屋頂廣告塔之面積未超過建築面積之百分之 二十,廣告牌寬度未超過建築物正面寬度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五)屋頂廣告塔高度不得超過建築物高度,並不得突出建築物外牆。 (六)廣告牌(塔)之最高點超過地面二十公尺時,應設置避雷設備,高度超過三十五公 尺者,應另裝設紅色閃光燈。 (七)設置於交通管制號誌前面之招牌不得設有閃光、間歇、紅色、綠色或黃色的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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