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商業區
- 第 21 條在第一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一)第二組:多戶住宅。 (二)第五組:教育設施。 (三)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四)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五)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六)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七)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八)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九)第十四組:人民團體。 (十)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十一)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十二)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十三)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十四)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 (十五)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 (十六)第二十一組:小吃店業。 (十七)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十八)第二十四組:特種零售業甲組。 (十九)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二十)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 (二十一)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 (二十二)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 (二十三)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 (二十四)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二)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三)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之錄影帶節目帶播映及視聽歌唱業。 (四)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五)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六)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 第 22 條在第二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一)第二組:多戶住宅。 (二)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三)第五組:教育設施。 (四)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五)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六)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七)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八)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九)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十)第十四組:人民團體。 (十一)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十二)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十三)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十四)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十五)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 (十六)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 (十七)第二十一組:小吃店業。 (十八)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十九)第二十三組:百貨公司業。 (二十)第二十四組:特種零售業甲組。 (二十一)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二十二)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 (二十三)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 (二十四)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 (二十五)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二十六)第三十一組:修理服務業。 (二十七)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 (二十八)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二十九)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三十)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旅館業。 (三十一)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二)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三)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四)第三十六組:殮葬服務業。 (五)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業。 (六)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七)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 第 23 條在第三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一)第二組:多戶住宅。 (二)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三)第五組:教育設施。 (四)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五)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六)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七)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八)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九)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十)第十四組:人民團體。 (十一)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十二)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十三)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十四)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十五)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 (十六)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 (十七)第二十一組:小吃店業。 (十八)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十九)第二十三組:百貨公司業。 (二十)第二十四組:特種零售業甲組。 (二十一)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業乙組(不包括爆竹烟火業)。 (二十二)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二十三)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 (二十四)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 (二十五)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 (二十六)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二十七)第三十一組:修理服務業。 (二十八)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 (二十九)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三十)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業。 (三十一)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三十二)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旅館業。 (三十三)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二)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業乙組之爆竹烟火業。 (三)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四)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五)第三十六組:殮葬服務業。 (六)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七)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 第 24 條在第四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一)第二組:多戶住宅。 (二)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三)第五組:教育設施。 (四)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五)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六)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七)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八)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九)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十)第十四組:人民團體。 (十一)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十二)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十三)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十四)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十五)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 (十六)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 (十七)第二十一組:小吃店業。 (十八)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十九)第二十三組:百貨公司業。 (二十)第二十四組:特種零售業甲組。 (二十一)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業乙組。 (二十二)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二十三)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 (二十四)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 (二十五)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 (二十六)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二十七)第三十一組:修理服務業。 (二十八)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 (二十九)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三十)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業。 (三十一)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三十二)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旅館業。 (三十三)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二)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三)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四)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五)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 第 24-1 條在第二種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內得興建工業大樓。但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建築基地面積在一000平方公尺以上。 二、限於第五十一組、五十二組、五十三組之工業。 三、應設置隔音及空氣調節設備,並防止噪音及特殊氣味外洩。 四、應設置載重力一000公斤以上之電梯。
- 第 25 條商業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左表規定,容積率不得超過其面臨最寬道路寬 度(以公尺計)乘以百分之五十之積數。
商業區種別 建蔽率 容 積 率 第 一 種 六0% 三六0% 第 二 種 七0% 六三0% 第 三 種 七0% 五六0% 第 四 種 八0% 八00% - 第 26 條商業區內建築物之高度比不得超過二.0,並比照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 第 27 條商業區內建築物須設置後院,其深度不得小於左表規定,且最小淨深度不得小於一.五公 尺。
商業區種別 深度(公尺) 第 一 種 三.0 第 二 種 三.0 第 三 種 三.0 第 四 種 二.五 - 第 28 條商業區內建築物之鄰幢間隔或同一幢建築物相對部分(如天井部)之距離,不得小於該建 築物平均高度之0.二倍,並不得小於三公尺。但其鄰幢間隔或距離已達五公尺者,得免 再增加。
- 第 29 條商業區內建築基地之寬度(不含法定騎樓寬度)及深度不得小於左表規定:
商業區種別 寬度(公尺) 深度(公尺) 平 均 最 小 平均 最 小 第 一 種 五 三 十五 九 第 二 種 五 三 十八 一0.八 第 三 種 五 三 十八 一0.八 第 四 種 五 三 十八 一0.八 - 第 30 條商業區內建築物供作住宅使用部分之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該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不含 屋頂突出物)之三分之一。
- 第 31 條(刪除)。
- 第 32 條商業區內廣告物之設置規定由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審議委員會定之。
- 第 33 條(刪除)。
- 第 33-1 條商業區內建築物供戲院、劇院、電影院、歌廳或夜總會使用者,應依左表規定設置等候空 間供觀眾排隊購票及等候進場等之用:前項等候空間不得占用法定空地面積。其與依法留設之出入口空地及門廳合併設置者,應 分別計算之。
觀 眾 席 樓 地 板 面 積 (平方公尺) 應設置等候空間面積 二00以下部分 三十平方公尺 超過二00未滿一000之 部分 每滿一00平方公尺 增設五平方公尺 一000以上部分 每滿一00平方公尺 增設三平方公尺 - 第 33-2 條前條第一項各類使用之等候空間合併設置者,得依左列規定放寬設置基準: (一)二類或二家使用合併設置者,按其應設置之面積總和乘以0.八計算。 (二)三類或三家以上使用合併設置者,按其應設置之面積總和乘以0.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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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2-1002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85 年 01 月 08 日
中華民國85年1月8日臺北市政府(84)府法三字第84087353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