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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2-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108 年 0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86006687號令修正公布第2~9-1、12、15-1、21~24、35、36、44、51、65、71、71-2、72、75、76、78-1、86、88、88-1、89、91、93、97-5條條文;增訂第83-1條條文;刪除第58~62、97-4條條文
  • 第 三 章 商業區
  • 第 21 條
    在第一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不允許使用 (一)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之(二)歌廳、(三)夜總會、俱樂部、 (五)電子遊戲場、(八)舞場、(十四)夜店業。 (二)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三)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四)第三十六組:殯葬服務業。 (五)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六)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業。 (七)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八)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九)第四十七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甲組。 (十)第四十八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乙組。 (十一)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設施。 (十二)第五十三組:公害輕微之工業。 (十三)第五十四組:公害較重之工業。 (十四)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 (十五)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二)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業乙組。 (三)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二十九)自助儲物空間。 (四)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五)第三十一組:修理服務業。 (六)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之(一)戲院、劇院、劇場、電影院、( 四)遊樂園、(六)樂隊業、(七)錄影節目帶播映業、視聽歌唱 業、(八)舞蹈表演場、(九)釣蝦、釣魚場、(十)視聽理容業 、觀光理髮業、(十一)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一五○平方 公尺者)、(十二)資訊休閒業、(十三)音樂展演空間業。 (七)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八)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九)第四十二組:觀光旅館業。 (十)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十一)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 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 第 22 條
    在第二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不允許使用 (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二)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三)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四)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五)第四十七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甲組。 (六)第四十八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乙組。 (七)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設施。 (八)第五十三組:公害輕微之工業。 (九)第五十四組:公害較重之工業。 (十)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 (十一)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二)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業乙組。 (三)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二十九)自助儲物空間。 (四)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五)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六)第三十六組:殯葬服務業。 (七)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業。 (八)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九)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 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 第 23 條
    在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不允許使用 (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二)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三)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四)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五)第四十七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甲組。 (六)第四十八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乙組。 (七)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設施。 (八)第五十三組:公害輕微之工業。 (九)第五十四組:公害較重之工業。 (十)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 (十一)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二)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二十九)自助儲物空間。 (三)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四)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五)第三十六組:殯葬服務業。 (六)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七)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 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 第 24 條
    在第四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不允許使用 (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二)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三)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四)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五)第四十七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甲組。 (六)第四十八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乙組。 (七)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設施。 (八)第五十三組:公害輕微之工業。 (九)第五十四組:公害較重之工業。 (十)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 (十一)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二)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二十九)自助儲物空間。 (三)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四)第三十六組:殯葬服務業。 (五)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六)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 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 第 24-1 條
    在第二種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內得興建工業大樓。但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 建築基地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 二 限於第五十一組、五十二組、五十三組之工業。 三 應設置隔音及空氣調節設備,並防止噪音及特殊氣味外洩。 四 應設置載重力一○○○公斤以上之電梯。
  • 第 25 條
    商業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規定,且容積率不得超過其 面臨最寬道路寬度(以公尺計)乘以百分之五十之積數,未達三00%者, 以三00%計。

    商業區種別

    建蔽率

    容積率

    第一種

    五五%

    三六0%

    第二種

    六五%

    六三0%

    第三種

    六五%

    五六0%

    第四種

    七五%

    八00%

    前項建築基地如臨接最寬道路之面寬達五公尺以上,其基地範圍內以十五倍 面寬為周長所圍成之最大面積,得以最寬道路計算容積率,其餘部分或面臨 最寬道路未達五公尺者,以次寬道路比照前述劃分方式計算容積率,並依此 類推;但無法包含於本項劃分方式之範圍內或臨接道路面寬均未達五公尺者 ,其容積率以三00%計。 建築基地因受限於第一項建蔽率規定,致無法依法定容積率之建築樓地板面 積建築者,其建蔽率放寬如下: 一 第一種商業區,建蔽率六0%。 二 第二種商業區,建蔽率七0%。 三 第三種商業區,建蔽率七0%。 四 第四種商業區,建蔽率八0%。
  • 第 26 條
    商業區內建築物之高度比不得超過二.○,並比照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 定辦理。
  • 第 27 條
    商業區內建築物須設置後院,其深度不得小於下表規定,且最小淨深度不得 小於一.五公尺。

    商業區種別

    深度(公尺)

    第一種

    三.0

    第二種

    三.0

    第三種

    三.0

    第四種

    二.五

  • 第 28 條
    商業區內建築物之鄰幢間隔或同一幢建築物相對部分(如天井部分)之距 離,不得小於該建築物平均高度之○.二倍,並不得小於三公尺。但其鄰 幢間隔或距離已達五公尺者,得免再增加。
  • 第 29 條
    商業區內建築基地之寬度(不含法定騎樓寬度)及深度不得小於下表規定:

    商業區種別

    寬度(公尺)

    深度(公尺)

    平均

    最小

    平均

    最小

    第一種

    十五

    第二種

    十八

    一0.八

    第三種

    十八

    一0.八

    第四種

    十八

    一0.八

    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已符合平均寬深度者,得不受最小寬深度之限制 。
  • 第 30 條
    (刪除)
  • 第 31 條
    (刪除)
  • 第 32 條
    (刪除)
  • 第 33 條
    (刪除)
  • 第 33-1 條
    商業區內建築物供戲院、劇院、電影院、歌廳或夜總會使用者,應依下 表規定設置等候空間供觀眾排隊購票及等候進場等之用:

    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平方公尺)

    應設置等候空間面積

    二00以下部分

    三0平方公尺

    超過二00未滿一000之部分

    每滿一00平方公尺增設五平方公尺

    一000以上部分

    每滿一00平方公尺增設三平方公尺

    前項等候空間不得占用法定空地面積。其與依法留設之出入口空地及門 廳合併設置者,應分別計算之。
  • 第 33-2 條
    前條第一項各類使用之等候空間合併設置者,得依下列規定放寬設置基準 : (一)二類或二家使用合併設置者,按其應設置之面積總和乘以○.八計 算。 (二)三類或三家以上使用合併設置者,按其應設置之面積總和乘以○. 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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