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商業區
- 第 21 條在第一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不允許使用 (一)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之(二)歌廳、(三)夜總會、俱樂部、 (五)電子遊戲場、(八)舞場、(十四)夜店業。 (二)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三)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四)第三十六組:殯葬服務業。 (五)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六)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業。 (七)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八)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九)第四十七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甲組。 (十)第四十八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乙組。 (十一)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設施。 (十二)第五十三組:公害輕微之工業。 (十三)第五十四組:公害較重之工業。 (十四)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 (十五)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二)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業乙組。 (三)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二十九)自助儲物空間。 (四)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五)第三十一組:修理服務業。 (六)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之(一)戲院、劇院、劇場、電影院、( 四)遊樂園、(六)樂隊業、(七)錄影節目帶播映業、視聽歌唱 業、(八)舞蹈表演場、(九)釣蝦、釣魚場、(十)視聽理容業 、觀光理髮業、(十一)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一五○平方 公尺者)、(十二)資訊休閒業、(十三)音樂展演空間業。 (七)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八)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九)第四十二組:觀光旅館業。 (十)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十一)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 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 第 22 條在第二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不允許使用 (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二)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三)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四)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五)第四十七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甲組。 (六)第四十八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乙組。 (七)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設施。 (八)第五十三組:公害輕微之工業。 (九)第五十四組:公害較重之工業。 (十)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 (十一)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二)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業乙組。 (三)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二十九)自助儲物空間。 (四)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五)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六)第三十六組:殯葬服務業。 (七)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業。 (八)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九)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 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 第 23 條在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不允許使用 (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二)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三)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四)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五)第四十七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甲組。 (六)第四十八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乙組。 (七)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設施。 (八)第五十三組:公害輕微之工業。 (九)第五十四組:公害較重之工業。 (十)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 (十一)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二)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二十九)自助儲物空間。 (三)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四)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五)第三十六組:殯葬服務業。 (六)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七)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 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 第 24 條在第四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不允許使用 (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二)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三)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四)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五)第四十七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甲組。 (六)第四十八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乙組。 (七)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設施。 (八)第五十三組:公害輕微之工業。 (九)第五十四組:公害較重之工業。 (十)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 (十一)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二)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二十九)自助儲物空間。 (三)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四)第三十六組:殯葬服務業。 (五)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六)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 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 第 24-1 條在第二種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內得興建工業大樓。但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 建築基地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 二 限於第五十一組、五十二組、五十三組之工業。 三 應設置隔音及空氣調節設備,並防止噪音及特殊氣味外洩。 四 應設置載重力一○○○公斤以上之電梯。
- 第 25 條商業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規定,且容積率不得超過 其面臨最寬道路寬度(以公尺計)乘以百分之五十之積數,未達三00% 者,以三00%計。
前項建築基地如臨接最寬道路之面寬達五公尺以上,其基地範圍內以十五 倍面寬為周長所圍成之最大面積,得以最寬道路計算容積率,其餘部分或 面臨最寬道路未達五公尺者,以次寬道路比照前述劃分方式計算容積率, 並依此類推;但無法包含於本項劃分方式之範圍內或臨接道路面寬均未達 五公尺者,其容積率以三00%計。 建築基地因受限於第一項建蔽率規定,致無法依法定容積率之建築樓地板 面積建築者,其建蔽率放寬如下: 一 第一種商業區,建蔽率六0%。 二 第二種商業區,建蔽率七0%。 三 第三種商業區,建蔽率七0%。 四 第四種商業區,建蔽率八0%。商業區種別
建蔽率
容積率
第一種
五五%
三六0%
第二種
六五%
六三0%
第三種
六五%
五六0%
第四種
七五%
八00%
- 第 26 條商業區內建築物之高度比不得超過二.○,並比照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 定辦理。
- 第 27 條商業區內建築物須設置後院,其深度不得小於下表規定,且最小淨深度不 得小於一.五公尺。
商業區種別
深度(公尺)
第一種
三.0
第二種
三.0
第三種
三.0
第四種
二.五
- 第 28 條商業區內建築物之鄰幢間隔或同一幢建築物相對部分(如天井部分)之距 離,不得小於該建築物平均高度之○.二倍,並不得小於三公尺。但其鄰 幢間隔或距離已達五公尺者,得免再增加。
- 第 29 條商業區內建築基地之寬度(不含法定騎樓寬度)及深度不得小於下表規定 :
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已符合平均寬深度者,得不受最小寬深度之限 制。商業區種別
寬度(公尺)
深度(公尺)
平均
最小
平均
最小
第一種
五
三
十五
九
第二種
五
三
十八
一0.八
第三種
五
三
十八
一0.八
第四種
五
三
十八
一0.八
- 第 30 條(刪除)
- 第 31 條(刪除)
- 第 32 條(刪除)
- 第 33 條(刪除)
- 第 33-1 條商業區內建築物供戲院、劇院、電影院、歌廳或夜總會使用者,應依 下表規定設置等候空間供觀眾排隊購票及等候進場等之用:
前項等候空間不得占用法定空地面積。其與依法留設之出入口空地及 門廳合併設置者,應分別計算之。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平方公尺)
應設置等候空間面積
二00以下部分
三0平方公尺
超過二00未滿一000之部分
每滿一00平方公尺增設五平方公尺
一000以上部分
每滿一00平方公尺增設三平方公尺
- 第 33-2 條前條第一項各類使用之等候空間合併設置者,得依下列規定放寬設置基準 : (一)二類或二家使用合併設置者,按其應設置之面積總和乘以○.八計 算。 (二)三類或三家以上使用合併設置者,按其應設置之面積總和乘以○. 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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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2-1002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56977號令修正公布第2、6、7、15、44、51、65、71、72、75、76、78、93、9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