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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2-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77 年 07 月 18 日
中華民國77年7月18日臺北市政府(77)府法三字第254029號令修正發布
  • 第四章 工業區
  • 第 34 條
    在第一種工業區內得為左列各組之使用,但第十組須經本府核准。 一、第七組:社區安全設施。 二、第十組:公務機關。 三、第四十二組:公害嚴重之工業。
  • 第 35 條
    第二種工業區內得為左列各組之使用,但第三、第四、第二十一、第二十七、第三十五各 組須經本府核准。 一、第三組:托兒所、幼稚園之教育設施。 二、第四組:社區遊憩設施。 三、第五組:衛生所(站)、醫院、診所、助產室、但不包括傳染病及精神病醫院之衛生 及福利設施。 四、第六組:社區通訊設施。 五、第七組:社區安全設施。 六、第九組:公用事業設施。 七、第十組:公務機關。 八、第二十一組:金融分支機構,但不包括合作金庫支庫、農會信用部及證券經紀業。 九、第二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但不括旅行社及遊覽汽車客運公司辦事處。 十、第二十八組:會儲業,但不包括遊覽汽車客運業。 十一、第三十五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十二、第三十八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十三、第三十九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十四、第四十組:公害輕微之工業。 十五、第四十一組:公害較重之工業。
  • 第 36 條
    在第三種工業區內得為前條規定第四十一組以外及左列各組之使用,但第二、第三、第三 十五各組須經本府核准: 一、第二組:寄宿舍之多戶住宅。 二、第二十二組:修理服務業。
  • 第 37 條
    工業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左表規定:
  • 第 38 條
    工業區內建築物之高度比不得超過一.五,並比照第十二、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 第 39 條
    工業區內建築物須設置前院,其深度不得小於三公尺。
  • 第 40 條
    工業區內建築物須設置後院,其深度及深度比不得小於左表規定:
  • 第 41 條
    工業區內建築物側面牆壁設有門窗者,其側院寬度不得小於三公尺。
  • 第 42 條
    工業區內建築物基地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小於左表規定:
  • 第 43 條
    第二種、第三種工業區,第二種、第三種商業區及第四種住宅區,得興建工業大樓,但應 合於左列規定: 一、建築基地面積在,一、000平方公尺以上。 二、應為四層以上之標準廠房,並專用於第三十八、第三十九、第四十組性質之工業。 三、必須設置隔音及空氣調節設備者,應防止噪音及特殊氣味外洩。 四、樓地板面積每三00平方公尺,應設一裝卸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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