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工業區
- 第 34 條在第一種工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一)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二)第五十四組:公害較重之工業。 (三)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二)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 第 35 條在第二種工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一)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二)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三)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四)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五)第五十三組:公害經微之工業。 (六)第五十四組:公害較重之工業。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二)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三)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四)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銀行、合作金庫、信用合作社。 (五)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六)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七)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 第 36 條在第三種工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一)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二)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三)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四)第三十一組:修理服務業。 (五)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六)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七)第五十三組:公害輕微之工業。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三組:寄宿住宅。 (二)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三)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四)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銀行、合作金庫、信用合作社。 (五)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六)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七)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 第 37 條工業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左表規定:
工業區種別 建蔽率 容 積 率 第 一 種 五0% 一五0% 第 二 種 五0% 二00% 第 三 種 六0% 三00% - 第 38 條工業區內建築物之高度比不得超過一.八,並比照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 第 39 條工業區內建築物須設置前院,其深度不得小於三公尺,且最小淨深度不得小於一.五公尺 。
- 第 40 條工業區內建築物須設置後院,其深度及深度比不得小於左表規定,且最小淨深度不得小於 一.五公尺,深度比並比照第十五條之一辦理。
工業區種別 深度(公尺) 深 度 比 第 一 種 六 0.四 第 二 種 三 0.三 第 三 種 三 0.三 - 第 41 條工業區內建築物之側面牆壁設有門窗者,須設置側院,其寬度不得小於三公尺,且最小淨 寬度不得小於一.五公尺。
- 第 42 條各種工業區內建築基地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小於左表規定:
工業區種別 寬度(公尺) 深度(公尺) 平 均 最 小 平均 最 小 第 一 種 十五 九 五十 三十 第 二 種 八 四.八 二十 十二 第 三 種 五 三 十五 九 - 第 43 條第二種工業區、第三種工業區內興建四層以上建築物應比照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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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2-1002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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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5 年 01 月 08 日
中華民國85年1月8日臺北市政府(84)府法三字第84087353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