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行政區
- 第 44 條在行政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一)第四組:托兒教保服務設施。 (二)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三)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四)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五)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六)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七)第十四組:人民團體。 (八)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限於原有住宅)。 (二)第三組:寄宿住宅。 (三)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四)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五)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六)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六)營業性停車空間。
- 第 47 條第四十七條 行政區內建築物須分別設置前院、側院及後院,其深度、寬度及深度比不 得小於下表規定,且最小淨深度及淨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深度比並 比照第十五條之一辦理。
前院深度(公尺)
六
側院寬度(公尺)
三
後院深度(公尺)
三
後院深度比
零點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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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2-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112 年 08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23034797號令修正發布第95-3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