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行政區
- 第 44 條在行政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 允許使用 (一)第四組:托兒教保服務設施。 (二)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三)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四)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五)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六)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七)第十四組:人民團體。 (八)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限於原有住宅)。 (二)第三組:寄宿住宅。 (三)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四)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五)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 第 45 條行政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建蔽率
三五%
容積率
四00%
- 第 46 條行政區內建築物高度比不得超過一.八,並比照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 辦理。
- 第 47 條行政區內建築物須分別設置前院、側院及後院,其深度、寬度及深度比不 得小於下表規定,且最小淨深度及淨寬度不得小於一.五公尺,深度比並 比照第十五條之一辦理。
前院深度(公尺)
六
側院寬度(公尺)
三
後院深度(公尺)
三
後院深度比
0.三
- 第 48 條行政區內建築物之鄰幢間隔或同一幢建築物相對部分(加天井部分)之距 離,不得小於該建築物平均高度之○.六倍,並不得小於六公尺。
- 第 49 條行政區內原有住宅之建造,應依第一種住宅區之規定。
- 第 50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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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2-1002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110 年 02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05274號令修正公布第8、83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