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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02-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108 年 0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86006687號令修正公布第2~9-1、12、15-1、21~24、35、36、44、51、65、71、71-2、72、75、76、78-1、86、88、88-1、89、91、93、97-5條條文;增訂第83-1條條文;刪除第58~62、97-4條條文
  • 第 六 章 文教區
  • 第 51 條
    在文教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 允許使用 (一)第四組:托兒教保服務設施。 (二)第五組:教育設施。 (三)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四)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五)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六)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七)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八)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九)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十)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二)第三組:寄宿住宅。 (三)第十一組:大型遊憩設施。 (四)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五)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六)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七)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三 經中央或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學校與業界合辦供學生實習 之相關產業。
  • 第 52 條
    文教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建蔽率

    三五%

    容積率

    二四0%

    建築基地依第一項建蔽率而無法依法定容積率之建築樓地板面積建築者,其 建蔽率放寬為百分之四0。
  • 第 53 條
    文教區內建築物高度比不得超過一.八,並比照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 辦理。
  • 第 54 條
    文教區內建築物須分別設置前院、側院及後院,其深度、寬度及深度比不得 小於下表規定,且最小淨深度及淨寬度不得小於一.五公尺,深度比並比照 第十五條之一辦理。

    前院深度(公尺)

    側院寬度(公尺)

    後院深度(公尺)

    後院深度比

    0.三

  • 第 55 條
    文教區內建築物之鄰幢間隔,不得小於該建築物平均高度之一.○倍,並 不得小於六公尺。
  • 第 56 條
    (刪除)
  • 第 57 條
    文教區內原有住宅之建造,應依第一種住宅區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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