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倉庫區
- 第 58 條在倉庫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 允許使用 (一)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二)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三)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四)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五)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業。 (六)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 第 59 條倉庫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規定:建築基地依第一項建蔽率而無法依法定容積率之建築樓地板面積建築者, 其建蔽率放寬為百分之六0。
建 蔽 率 五五% 容 積 率 三00% - 第 60 條倉庫區內建築物高度比不得超一.八,並比照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辦 理。
- 第 61 條倉庫區內建築物須設置後院,其深度不得小於三公尺,且最小淨深度不得 小於一.五公尺,深度比不得小於0.三,並比照第十五條之一辦理。但 鄰接鐵路線者,不在此限。
- 第 62 條倉庫區建築物之鄰幢間隔不得小於該建築物平均高度之0.六倍,並不得 小於六公尺。
- 第 63 條(刪除)
- 第 64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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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2-1002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100 年 07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100323069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1、2、3~6、10、14、15、17、19、24-1、27、29、33-1、33-2、37、40、42、44、45、47、51、52、54、58、59、65~67、71-2、75-1、78、79、80、81、83、85、86-1、93~95-1、97、97-5、98條條文;增訂第1-1、86-2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新名稱: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