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倉庫區
- 第 58 條在倉庫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 允許使用 (一)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二)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三)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四)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五)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業。 (六)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 第 59 條倉庫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建蔽率
五五%
容積率
三00%
- 第 60 條倉庫區內建築物高度比不得超一.八,並比照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辦 理。
- 第 61 條倉庫區內建築物須設置後院,其深度不得小於三公尺,且最小淨深度不得 小於一.五公尺,深度比不得小於○.三,並比照第十五條之一辦理。但 鄰接鐵路線者,不在此限。
- 第 62 條倉庫區建築物之鄰幢間隔不得小於該建築物平均高度之○.六倍,並不得 小於六公尺。
- 第 63 條(刪除)
- 第 64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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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2-1002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臺北市政府(107)府法綜字第1076032718號令增訂公布第95-3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