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八章 風景區
- 第 65 條在風景區內得為左列各組之使用,但均須經本府核准。 一、第一組:獨立、雙拼住宅。 二、第三組:教育設施。 三、第四組:社區遊憩設施。 四、第五組:衛生及福利設施。 五、第六組:社區通訊設施。 六、第七組:社區安全設施。 七、第八組:大型遊憩設施。 八、第九組:公用事業設施。 九、第十組:公務機關。 十、第十一組:文教設施。 十一、第十二組:日常用品零售業,但不包括服飾日用品、日常用五金。 十二、第三十一組:旅社。 十三、第三十二組:攝影棚。 十四、第三十三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十五、第三十七組:農業及農業建築。
- 第 66 條風景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左表規定:
- 第 67 條風景區內建築物須分別設置前院、側院及後院,其深度、寬度及深度比不得小於左表規定 :
- 第 68 條風景區內建築物之高度比不得超過一.0。
- 第 69 條風景區內設置廣告物,除第六十五條第三、第七、第十一、第十二各款之建築物經本府核 准者外不得設置。
- 第 70 條風景區內非經本府核准,不得任意變更地形及砍伐樹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