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八章 風景區
- 第 65 條在風景區內得為左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拼住宅。 二、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三、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四、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五、第十一組:大型遊憩設施。 六、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七、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八、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九、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十、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十一、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之觀光旅館業。 十二、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旅館業。 十三、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十四、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十五、第四十八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乙組之靈灰塔(堂)。 (限於合法寺廟或宗祠內設置,並經臺北市 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審議委員會審議通 過)。 十六、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 第 66 條風景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左列規定:
建蔽率 二0% 容積率 六0% - 第 67 條風景區內建築物須分別設置前院、側院及後院,其深度、寬度及深度比不得小於左表規定 ,且最小淨深度及淨寬度不得小於一.五公尺,深度比並比照第十五條之一辦理。
前院深度(公尺) 十 側院寬度(公尺) 三 後院深度(公尺) 三 後院深度比 0.六 - 第 68 條風景區內建築物之高度比不得超過一.0。
- 第 69 條風景區內不得設置廣告物。但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第五款、第十款至第十二款之建築物經 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70 條風景區內非經本府核准,不得任意變更地形及砍伐樹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