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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2-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100 年 07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100323069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1、2、3~6、10、14、15、17、19、24-1、27、29、33-1、33-2、37、40、42、44、45、47、51、52、54、58、59、65~67、71-2、75-1、78、79、80、81、83、85、86-1、93~95-1、97、97-5、98條條文;增訂第1-1、86-2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新名稱: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 第 八 章 風景區
  • 第 65 條
    在風景區內得為下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二)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三)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四)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五)第十一組:大型遊憩設施。 (六)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七)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八)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九)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十)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十一)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之觀光旅館業。 (十二)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旅館業。 (十三)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十四)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十五)第四十八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乙組之靈灰塔(堂)(限於合 法寺廟或宗祠內設置,並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開發許可審議 委員會審議通過。)。 (十六)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 第 66 條
    風景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建 蔽 率 一五%
    容 積 率 六0%
    建築基地依第一項建蔽率而無法依法定容積率之建築樓地板面積建築者, 其建蔽率放寬為百分之二0。
  • 第 67 條
    風景區內建築物須分別設置前院、側院及後院,其深度、寬度及深度比不 得小於下表規定,且最小淨深度及淨寬度不得小於一.五公尺,深度比並 比照第十五條之一辦理。
    前院深度(公尺)
    側院寬度(公尺)
    後院深度(公尺)
    後院深度比 0.六
  • 第 68 條
    風景區內建築物之高度比不得超過一.0。
  • 第 69 條
    (刪除)
  • 第 70 條
    風景區內非經市政府核准,不得任意變更地形及砍伐樹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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