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八 章 風景區
- 第 65 條在風景區內得為下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二)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三)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四)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五)第十一組:大型遊憩設施。 (六)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七)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八)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九)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十)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十一)第四十二組:觀光旅館業。 (十二)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十三)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十四)第四十八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乙組之(一)骨灰(骸)存放 設施。 (十五)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 第 66 條風景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建蔽率
一五%
容積率
六0%
- 第 67 條風景區內建築物須分別設置前院、側院及後院,其深度、寬度及深度比不 得小於下表規定,且最小淨深度及淨寬度不得小於一.五公尺,深度比並 比照第十五條之一辦理。
前院深度(公尺)
十
側院寬度(公尺)
三
後院深度(公尺)
三
後院深度比
0.六
- 第 68 條風景區內建築物之高度比不得超過一.○。
- 第 69 條(刪除)
- 第 70 條風景區內非經市政府核准,不得任意變更地形及砍伐樹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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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2-1002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110 年 02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05274號令修正公布第8、83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