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八 章 風景區
- 第 65 條在風景區內得為下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二、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三、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四、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五、第十一組:大型遊憩設施。 六、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七、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八、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九、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十、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十一、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六)營業性停車空間。 十二、第四十二組:觀光旅館業。 十三、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十四、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十五、第四十八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乙組之(一)骨灰(骸)存放設 施。 十六、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 第 66 條第六十六條 風景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建蔽率
百分之十五
容積率
百分之六十
- 第 67 條第六十七條 風景區內建築物須分別設置前院、側院及後院,其深度、寬度及深度比不 得小於下表規定,且最小淨深度及淨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深度比並 比照第十五條之一辦理。
前院深度(公尺)
十
側院寬度(公尺)
三
後院深度(公尺)
三
後院深度比
零點六
- 第 68 條風景區內建築物之高度比不得超過一。
- 第 69 條(刪除)
- 第 70 條風景區內非經市政府核准,不得任意變更地形及砍伐樹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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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2-1002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13044312號令修正公布全文98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