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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2-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112 年 08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23034797號令修正發布第95-3條條文
  • 第 九 章 農業區
  • 第 71 條
    在農業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四組:托兒教保服務設施。 (二)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之附設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三)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四)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五)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六)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之(三)糧食、(四)蔬果、(五)肉 品、水產。 (七)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之(二十)種子、園藝及其用品。 (八)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六)營業性停車空間。 (九)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之(四)土石方資源、營 建混合物、營建廢棄物、(六)廢紙、廢布、(七)廢橡膠品、( 八)廢塑膠品、(九)舊貨整理、(十)資源回收、(十一)垃圾 以外之其他廢料。 (十)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設施。
  • 第 71-1 條
    農業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包括農舍及農業倉庫)拆除後之新建、增建、 改建或修建,限於原地建造並以一戶一幢為原則。但得為獨立或雙拼住宅 。雙拼住宅應以編有門牌之二幢或二戶以上合法建築物共同提出申請。 前項原有合法建築物原使用為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第十九組一般零 售業甲組之中西藥品、種子、園藝及園藝用品者,其拆除後之新建、增建 、改建或修建之建築物,得為原來之使用。
  • 第 71-2 條
    農業區內申請建築與農業有關之臨時性寮舍,其申請人應具備農民身分並 在該農業區內有農地或農場。 前項建築物係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無固著基礎(離地面二公尺以內 ),角鋼(不固定焊接)、鐵絲網搭蓋之下列臨時性寮舍,且經農業主管 機關認定係農業生產必要設施,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但其用地不得分割或 變更使用,如有擅自變更使用情事者,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有關規定處 理之: 一、農作物栽培或育苗簡易蔭棚:其構造材料為木、竹、水泥桿、塑膠布 或塑膠板等,每幢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四十五平方公尺。 二、農作物栽培或育苗網室:其構造材料為水泥桿、塑膠布、塑膠網、鐵 絲等,每幢面積不得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三、農作物害蟲防治網籠:其構造材料為角鋼、水泥桿、塑膠網等,每幢 面積不得超過十三點二平方公尺。 四、簡易家禽寮:其構造材料為竹、木、稻草、塑膠板等,每幢面積不得 超過一百四十五平方公尺。 五、簡易工作寮:其構造材料為竹、木、塑膠板等,每幢面積不得超過十 三點二平方公尺。
  • 第 72 條
    第七十二條 農業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高度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建築物種類

    建蔽率

    高度

    第一種:第十七組、第十九組、第三十七組、第四十六組、第五十組之農舍及休閒農業之住宿設施、餐飲設施、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之建築物

    百分之十

    十點五公尺以下之三層樓

    第二種:第一種以外之其他第五十組之農業設施

    有頂蓋之農業設施其建築投影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使用土地面積之百分之三十,建築面積及規模得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辦理,但高度不得超過十點五公尺。

    第三種:其他各組

    百分之四十

    七公尺以下之二層樓,但經市政府劃為防範水災須挑高建築之地區或供消防隊使用之公務機關;其建築物之高度得提高為十點五公尺以下之三層樓。

    第四種: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

    百分之四十

    十點五公尺以下之三層樓

    前項第一種及第二種建築物建蔽率合計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且第一種 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 第一項第四種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其建築 面積(包括原有未拆除建築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 第一項第一種、第二種及第四種建築物應設置斜屋頂,其相關規範由市政 府定之。
  • 第 72-1 條
    農業區內申請建築者,建築主管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將建築 物及空地分別著色標示之,其建蔽率已達最高限制者,嗣後不論該地是否 分割,均不得再申請建築。
  • 第 73 條
    (刪除)
  • 第 74 條
    農業區內非經市政府核准,不得砍伐樹木。但為管理、撫育所必要者,不 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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