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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2-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77 年 07 月 18 日
中華民國77年7月18日臺北市政府(77)府法三字第254029號令修正發布
  • 第九章 農業區
  • 第 71 條
    在農業區內除得為第三十七組之使用外,其經本府核准者,並得為左列各組之使用,但原 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及增建、改建、修建,得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 之使用。 一、第三組:托兒所及幼稚園之教育設施。 二、第五組:衛生所(站)、醫院、療養院、診所、助產室、不包括傳染病及精神病醫院 之衛生及福利設施。 三、第七組:社區安全設施。 四、第九組:公用事業設施。 五、第十組:公務機關。 六、第三十六組:垃圾處理及轉運場、污水處理及水肥處理場或貯藏場等容易妨害衛生之 設施。
  • 第 72 條
    農業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左表規定,但經本府劃為防範水災須挑高建築 之地區,其建築物之高度得提高為一0.五公尺以下之三層樓。 前表第一種建築物與都市計畫道路境界線之距離不得小於二十公尺,其建蔽率不限於同一 宗基地,但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一六五平方公尺。 前表第三種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及增建、改建、修建,其建築面積(包括原有未 拆除建築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一六五平方公尺。
  • 第 73 條
    農業區內非經本府核准不得設置商業性廣告物。
  • 第 74 條
    農業區內非經本府核准不得砍伐樹木,但為管理、撫育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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