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九章 農業區
- 第 71 條在農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二)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附設托兒、托老設施及身心障礙設施。 (三)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四)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五)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六)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建築。
- 第 71-1 條農業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包括農舍及農業倉庫)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 建,限於原地建造並以一戶一幢為原則。但得為獨立或雙拼住宅,隻拼住宅應以編 有門牌之二幢或二戶以上合法建築物共同提出申請。 前項原有合法建築物原使用為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 之中西藥品、種子、園藝及園藝用品者,其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之建 築物,得為原來之使用。
- 第 71-2 條農業區內申請建築與農業有關之臨時性寮舍,其申請人應具備農民身分並在該農業 區內有農地或農場。 前項建築物係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無固著基礎(離地面二公尺以內),角鋼 (不固定焊接)、鐵絲網搭蓋之左列臨時性寮舍,且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係農業生 產必要設施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但其用地不得分割或變更地目等則,如有擅自 變更使用情事者,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有關規定處理之。 (一)農作物栽培或育苗簡易蔭棚:其構造材料為木、竹、水泥桿、塑膠布或塑膠 板等,每幢面積不得超過一四五平方公尺。 (二)農作物栽培或育苗網室:其構造材料為水泥桿、塑膠布、塑膠網、鐵絲等, 每幢面積不得超過三三0平方公尺。 (三)農作物害蟲防治網籠:其構造材料為角鋼、水泥桿、塑膠網等,每幢面積不 得超過一三.二平方公尺。 (四)簡易家禽寮:其構造材料為竹、木稻草、塑膠板等 ,每幢面積不得超過一四五平方公尺。 (五)簡易工作寮:其構造材料為竹、木、塑膠板等,每幢面積不得超過一三.二 平方公尺。
- 第 72 條農業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高度不得超過左表規定。但經市政府劃為防範水災須挑 高建築之地區,其建築物之高度得提高為一0.五公尺以上之三層樓。前項第一種建築物建蔽率不限於同一宗基地。但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一六五平方公尺 。 第一項第二種建築物其他各組之第十三組:公務機關(限供消防隊使用),其建築 物之高度得提高為一0.五公尺以下之三層樓。 第一項第三種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其建築面積(包 括原有未拆除建築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一六五平方公尺。
建 築 物 種 類 建蔽率 高 度 第一種:第五十組 五% 一0.五公尺以下之 三層樓 第二種:其他各組 四0% 七公尺以上之二層樓 第三種:原有合法 建築物拆除後之新 建、增建、改建或 修建 四0% 一0.五公尺以下之 三層樓 - 第 72-1 條農業區內申請建築者,建築主管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將建築物及空地 分別著色標示之,其建蔽率已達最高限制者,嗣後不論該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申 請建築。
- 第 73 條(刪除)
- 第 74 條農業區內非經市政府核准,不得砍代樹木。但為管理、撫育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02-1002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88 年 04 月 30 日
中華民國88年4月30日臺北市政府(88)府法三字第88029817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