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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4-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72 年 09 月 12 日
中華民國72年9月12日臺北市政府(72)府法三字第38868號令發布
  • 第四章 土地及地上物之取得
  • 第 12 條
    以重建或整建方式辦理都市更新者,其土地及地上物之取得,除得依法徵收或區段徵收外 ,並得經該地區土地及建築物之全體所有權人以協議方式為之。
  • 第 13 條
    前條所稱協議方式,係指更新地區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提供土地及建築物於重建工 作完成後,按原有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而言。設有他項權利之土地及建築物,由其所有權人 與他項權利人先行處理。
  • 第 14 條
    以協議方式辦理時,應訂定協議書,載明左列事項: 一、土地及建築物標示。 二、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原有權利價值。 三、更新後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標示及面積。 四、更新後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分配之權利價值額估算。 五、對放棄分配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應支付之補償金額,以及各 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原權利價值與分配權利價值額間之差額。 六、更新後建築物除分配予原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外,賸餘部分之處理方法。 七、公共設施之歸屬及管理等有關事項。 八、其他事項。
  • 第 15 條
    以協議方式辦理之更新地區內土地應於更新計畫核定發布後,工程完成前,由各權利人備 齊有關證件交付執行機構依土地登記規則及有關規定辦理持分土地之合併、分割、所有權 登記等手續。更新後之建築物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由各權利人備齊有關證件交付執行機 構辦理所有權登記。 前項登記手續所需稅費由各權利人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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