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七章 土地及建築物之處理
- 第 22 條以徵收或區段徵收方式處理重建之土地及建築物,得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經拆除整理並完成公共設施之可建築土地,辦理讓售或標售。 二、經拆除整理並完成公共設施之土地於全部或部分興建建築物後,辦理讓售、標售或出 租。
- 第 23 條依前條第一款規定讓售土地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按其原有土地價值比例給予優先買回。 可買回之土地面積過小時,得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買回一個建築單元之土地面積。
- 第 24 條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辦理建築物及持分土地讓售之對象及優先次序如左: 一、原合法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 二、原土地所有權人。 三、原合法房屋所有權人。 四、舊有違章建築所有人。 前項建築物及持分土地讓售面積之大小,依各所有人原有權利價值比例,並配合建築單元 決定之。
- 第 25 條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建築物出租時,其承租人以無自有住宅、商店或工廠者為限,其優 先順如左: 一、住宅:以原住更新地區之低收入家庭。 二、店舖:以原在更新地區經營合於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之商業者。 三、工業房屋:以在更新地區經營合於土地使用分區規定工業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