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本規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道路,並包括其附屬 工程在內。
- 第 3 條本規定則用語之定義如左: 一、路基:指承受路面之土壤部分,其幅度包括路基有效寬及為使路基穩定所形成挖、填 土之邊坡。 二、路面:指承受車輛、行人行走部分,在路基以上以各種材料舖築之承受層。 三、路肩:指路基有效寬度減除路面寬度,所餘兩側之路基面。 四、路拱:指道路可使水分迅速流入至邊溝之橫向坡度曲線。 五、人行道:指騎樓、走廊、及劃設供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 六、安全島:指在道路路幅內,為區分車道或導引行車及行人,所設高於路面之設施。 七、專用道路:指各公私事業機構所興建,專供所營事業本身運輸之道路。
- 第 4 條本市市區道路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按業務職掌授權所屬工務局、建設局、環境 保護局及警察局管理,其主管業務劃分如左: 一、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及道路挖掘、公共設施使用道路、建築使用道路之管理 為工務局。 二、國民或公私事業機構申請興建收費道路或專用道路、公車事業機構營運路線及其沿線 使用道路設置站位、站牌、候車亭、售票亭之核定管理為建設局。 三、市區道路之清潔維護為環境保護局。 四、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維護、停車場之管理、道路障礙之處理及其他使用道路 之管理為警察局。 前項業務劃分涉及二個以上單位之事實,由主管單位協調其他有關單位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