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交通工程設施與管理 第一節 標線、標誌、號誌 第 49 條 市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 第 50 條 既成市區道路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應由警察局負責設置與維護,新闢及拓寬道路之 號誌應由主辦工程單位將所需經費撥由警察局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