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章 交通工程設施與管理 第 三 節 護欄 第 52 條 市區道路得視需要設置永久性或臨時性之行人護欄或行車護欄。 第 53 條 行人護欄應設於左列地點: 一 行人跨越易生危險之路口。 二 設有行人地下道或陸橋之處。 三 需限制行人來往以加速交通流暢之處。 四 其他易使行人發生危險或需防止行人跨越之處。 第 54 條 行人護欄應設於人行道邊緣石之內側或安全島之上。 第 55 條 護欄由工務局負責隨時整修、擦洗、油漆,以保持完整。 第 56 條 護欄不得擅自使用或損毀,並禁止跨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