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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5-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82 年 09 月 16 日
中華民國82年9月16日臺北市政府(82)府法三字第82068439號令修正發布
  • 第 四 章 道路之使用與管理
  • 第 一 節 道路挖掘
  • 第 60 條
    市區既成道路或已列入都市計畫但未完成之道路,不得變更現狀占用或破 壞;如因管線新設、拆遷、換修或其使他使用,或挖掘路面時,應先向工 務局申請許可。
  • 第 61 條
    各管線機構因管線新設、拆遷或換修申請使用道路時,應將該機構在該路 段之所有桿線一併計劃埋設地下。
  • 第 62 條
    申請挖掘道路,應繳納路面修復工程費;經准許自行修復者,應負責保固 一年。
  • 第 63 條
    市區道路新建、拓寬完成未滿三年,或翻修、改善完成未滿六個月,或已 設置共同管道者,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申請在各該道路內挖掘使用 。 前項核准挖掘使用者,得視實際情形由挖掘使用人負責挖掘地段路面整修 費用。
  • 第 64 條
    本市道路挖掘埋設管線管理辦法另定之。
  • 第 二 節 建築使用道路
  • 第 65 條
    建築工程使用市區道路、應依建築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但道路主管機 關興辦公共設施時,該建築工程應於完成一樓頂版時,停止使用道路並無 條件回復原狀。
  • 第 66 條
    建築工程施工,應維護附近路面、溝渠、人行道紅磚、路燈、行道樹及護 欄等公共設施之完整,並負損壞修復之責任,其損壞情形嚴重,有礙公共 安全或環境整潔者,應即由起造人或承造人向各該主管機關繳費代為修復 ,工程完工時並應通知各該主管機關勘驗。
  • 第 三 節 公共設施使用道路
  • 第 67 條
    各種公私事業機構設施物,非經申請許可,不得占用道路。
  • 第 68 條
    使用道路設置左列各種地上地下設施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 電力 (信) 桿 (塔) 、變電櫃,以及類似之公共設施。 二 電力管、電信管、自來水管、雨水管、污水管、瓦斯管、油管、電視 電欖管、共同管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地下商場、地下室、地 下停車場等設施。 三 高架道路下之辦公室、店舖、倉庫、停車場等設施。 四 鐵路及其附屬設施。 五 其他各種公私事業機構設施物。
  • 第 69 條
    申請使用道路,應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 一 使用道路之目的、期限暨使用地點、範圍及計畫圖說。 二 設施之構造。 三 工程施工方法。 四 施工期限。 五 修復道路方法。 前項申請書所載事項,如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申請。
  • 第 70 條
    使用道路之設施,如在路面或其上空,應依左列規定: 一 儘量靠路邊或人行道。但對交通及景觀無顯著妨礙時,得設置於安全 島、圓環及其他類似之位置上。 二 懸空設施之下端,與路面拱頂之淨空不得少於四.六公尺。 三 不得設置於道路交叉口,接續點或轉彎處地面。
  • 第 71 條
    市區道路地下埋設物之頂面,距市區道路計畫人行道或路面之深度,規定 如左: 一 在人行道下時,不得少於五○公分。 二 在巷道下時,不得少於七○公分。 三 在快、慢車道下時,不得少於一二○公分。 前項地下埋設物,除因情形特殊,且結構計算事先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其 埋設深度得不受限制外,未依規定深度埋設而被其他申請挖掘單位挖損時 ,不得請求賠償。
  • 第 72 條
    前修埋設深度應考慮使地下埋設物具有足夠之外壓強度,以承受道路施工 中之壓路機重量與完工後車輛之輪重。
  • 第 73 條
    在尚未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路線或於都市計畫道路開闢前已有之既成道路 ,埋設地上、地下公共設施時,應事先與主管機關協商決定其位置及深度 。
  • 第 74 條
    道路旁水溝之清理孔及陰井蓋,不得私自掩蓋或堵塞妨礙清掃。
  • 第 75 條
    載運建築材料或廢土之車輛離開工地時,應將附著於車輛之泥土除淨,或 在裝車之工地行車處舖以鐵、木板,其有沿路遺落者,應負負清理乾淨。
  • 第 76 條
    其他有關道路障礙之處理及道路清潔等事項,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廢 棄物清理法及廢棄物清理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等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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