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道路之使用與管理 第二節 建築使用道路 第 65 條 建築工程使用市區道路,應依建築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但道路主管辦法興辦公共設施 時,該建築工程應於完成一樓頂版時,停止使用道路並無條件回復原狀。 第 66 條 建築工程施工,應維護附近路面、構渠、人行道紅磚、路燈、行道樹及護欄等公共設施之 完整,並負損壞修復之責任,其損壞情形嚴重,有礙公共安全或環境整潔者,應即由起造 人或承造人向各該主管機關繳費代為修復,工程完工時並應通知各該主管機關勘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