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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5-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82 年 09 月 16 日
中華民國82年9月16日臺北市政府(82)府法三字第82068439號令修正發布
  • 第 四 章 道路之使用與管理
  • 第 二 節 建築使用道路
  • 第 65 條
    建築工程使用市區道路、應依建築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但道路主管機 關興辦公共設施時,該建築工程應於完成一樓頂版時,停止使用道路並無 條件回復原狀。
  • 第 66 條
    建築工程施工,應維護附近路面、溝渠、人行道紅磚、路燈、行道樹及護 欄等公共設施之完整,並負損壞修復之責任,其損壞情形嚴重,有礙公共 安全或環境整潔者,應即由起造人或承造人向各該主管機關繳費代為修復 ,工程完工時並應通知各該主管機關勘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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