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道路修築維護
- 第 一 節 道路修築
- 第 5 條市區道路應依人車分道原則、道路使用性質及交通量等因素規劃適當之路 型。
- 第 6 條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應就市區重要道路,參照左列原則實施道路使用現況調 查: 一 依市區道路等級不同,定期實施交通量調查,並加分析及預測。 二 現況調查項目包括幾何設計、路面狀況、行車速率及延誤因素。 三 調查完畢應評定各路段之服務水準,據以作為規劃及改善之參考。
- 第 7 條市區道路修築或改善,須將各管線及電桿遷移時,道路主管機關應儘早通 知該設施之主管機關籌措所需經費,密切配合辦理。如需編列預算者,應 於預算編製一年前通知。 市區道路修築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應依都市發展及需求規劃共同管道 ,各公用設施管線機關 (構) 並應繳納建設分攤費或使用費後,依指定位 置在共同管道內裝設管線。 前項共同管道設置範圍內之原有或新設之公用設施管線,除經道路主管機 關核准者外,均應移設於共同管道內。
- 第 8 條各公用設施管線機關 (構) 埋設於道路之地下管線,應依照市區道路主管 機關協調指定之位置佈設,其人孔、水閥盒等附屬設備之頂面應與路面齊 平。
- 第 9 條既成道路上原設桿線,因兩側房屋依都市計劃退縮或違建拆除而致妨礙交 通市容時,應通知該桿線主管機關限期自行拆遷改善。
- 第 10 條市區道路範圍施築各項工程,施工地段應設置安全設施,其設置標準另定 之。道路狹窄或交通量頻繁之街道,應以夜間施工為原則。
- 第 11 條市區道路修築、改善或養護期間,應維護工地四週環境整潔並儘量維持通 車。如有管制交通或禁止通行之必要,施工單位應預為策劃,並協調交通 局、警察局。依前項規定管制交通或禁止通行者,除應設置交通安全措施 外,並應將管制範圍、繞道路線及施工期限公告周知。
- 第 12 條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依公布之路線系統,核定路線及附屬工程,獎勵國民 或公私事業機構投資興建,並得向通行或停放之車輛收取費用經營之;其 收費標準應經市議會通過。 公私事業機構得擬定路線,申請核定興建專用道路,其管理事宜依專用公 路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
- 第 13 條國民或公私事業機構自行興建道路,應向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 建築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 前項道路興建完成後之保養維護,得依協議定之。
- 第 14 條既成道路,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道路主管機 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
- 第 15 條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則下,主 管機關埋設地下設施物時,得不徵購其用地。但損壞地上物應予補償。
- 第 16 條市區道路修築或改善,土地所有人願無償提供土地者,應將該土地地價扣 除後核算工程受益費。如該道路使用土地全部由土地所有人無償提供者, 免徵工程受益費。
- 第 二 節 道路養護
- 第 17 條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對轄區道路以及道路內之共同管道,應負責經常養護, 以保持各項設施之完整,遇有災害或意外毀損,應迅速檢修,以維暢通。 共同管道內之公用設施管線,由管線機關 (構) 負責維護管理共同管道之 照明、通風、排水及保全等附屬設備由道路主管機關負責維護管理,並訂 定維護管理之相關規定。
- 第 18 條中央分配本市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除必需之交通安全、教育宣傳費用外, 應悉數撥充道路養護經費;如有不足時,並由本府核定經費編列預算辦理 。
- 第 19 條道路養護工程應以自辦為原則,如確因工程數量較大,設備不足,或必須 爭取時效者,得僱工或招商辦理。
- 第 20 條跨越本市與臺灣省界之橋樑、隧道,其養護責任按東橋 (隧道) 西管、南 橋 (隧道) 北管之原則予以區分,並由雙方協議之。
- 第 21 條為養護道路,對左列情事得予限制或禁止: 一 路基邊坡墾殖。 二 在高級路面行駛鐵輪車輛。 三 在橋樑上下游一五○公尺以內河川用地採掘砂石。 四 總重超過道路設計承載力車輛之行駛。
- 第 三 節 路基、路肩、路面
- 第 22 條改善或翻修路基、路肩、路面時,應分段或分邊施工,盡量維持通行,其 維持行車部分之車道,應設明顯標示,並注意相鄰處之安全。
- 第 23 條原有道路加舖新路面時,應注意路拱及側溝進水口排水情形。埋設於道路 之地下管線、人孔、水閥盒等附屬設施,施工單位應通知原敷設單位且同 時配合改善,使其頂面與路面齊平;必要時得由施工單位代辦施工,所需 費用由敷設單位負擔。
- 第 四 節 排水設施
- 第 24 條修築或改善道路時,其兩側現有排水溝渠,應儘量納入道路排水系統宣洩 。
- 第 25 條市區道路範圍內私有溝圳,道路主管機關基於公共交通或環境衛生等需要 ,得加以改善,但以不妨礙其效能為限。
- 第 26 條道路排水系統,主管機關應隨時派員檢視,其有被占用、阻塞、堆置雜物 或設置有礙疏濬之物者,應取締之。
- 第 五 節 橋樑、涵洞、隧道、地下道
- 第 27 條橋樑、涵洞、隧道、地下道各部結構及功能,主管機關應隨時作必要之維 護與改善,每年至少應作安全檢查一次。
- 第 28 條市區內新建橋樑、涵洞、隧道、地下道時,應事先通知各有關公共設施事 業機構,提出需要預留之設施位置或加設必要之結構計畫,並協商辦理; 因此所增加之費用,由各級事業機構負擔。
- 第 29 條公共設施需要通過隧道者,應以地下通過為原則。但經道路主管機關認為 不影響隧道安全、換氣、照明、淨空及觀瞻者,得准其附設於隧道壁面。
- 第 30 條市區交通頻繁地區,得視需要設置人行陸橋或人行地下道。 人行陸橋或人行地下道得視需要與相鄰之建築物接通,但應符合建築法及 建築技術規則等有關規定;人行地下道應有通風、照明及排水設備。
- 第 六 節 人行道
- 第 31 條道路兩側人行道應緊靠建築線修建平整。
- 第 32 條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應予打通或整平;不得擅自圍堵使用。
- 第 七 節 道路之綠地、行道樹
- 第 33 條道路之綠地、路肩及人行道內,得視需要栽植樹木、花卉或草皮,其周圍 並得設置適當護欄。
- 第 34 條同一路段應栽植同一樹種行道樹,如路段過長,得分段栽植不同樹種,均 以整齊美觀為原則。新植之行道樹,得設置堅實護欄或樹架加以保護。
- 第 35 條道路之綠地、行道樹設施,應經常派員巡視,如發現損害、枯萎或成活不 佳者,應加修護或補植完整;並應注意修剪,不得妨礙行車視線。修剪之 樹枝葉雜草,應隨時清運。
- 第 36 條騎樓、人行道之行道樹,其臨街住戶或公私事業機構,應協助保養。 前項保養包括灑水、施肥、除草、傾倒扶正及將損毀案件報警或通知主管 單位處理等。
- 第 37 條市區道路兩旁得由臨街住戶或公私事業機構種植樹木花卉,並負責保養; 其種植位置、樹種及形態等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勘定。
- 第 38 條道路之綠地、行道樹設施,不得任意毀損、遷移、擅自使用、踐踏通行或 堆置砂石、垃圾等雜物。
- 第 八 節 路燈
- 第 39 條路燈設施應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 40 條裝設路燈之燈種,以白熱燈、日光燈、水銀燈、鈉光燈為原則。
- 第 41 條新設之路燈,每一路段應裝設同一燈種、燈桿、燈具及高度,並得視路段 發展情形分段裝設。
- 第 42 條裝設及維護路燈現場作業人員,應經電匠考驗合格者,始得擔任。
- 第 43 條照明設施之玻璃燈罩等,在一般情形下每年應法洗兩次;在工廠集中地區 或陸橋下、地下道內,應按實際需要增加清洗次數。
- 第 44 條燈具、管制機具,應經常巡視檢查,燈泡損壞或照明度不止時隨時換新。
- 第 九 節 附屬物
- 第 45 條市區道路之擋土牆,應由道路主管機關經常派員巡視,妥加維護;其他道 路邊緣之擋土牆屬於私有者,應由業主維護。
- 第 46 條新闢道路,主辦工程單位應視發展需要,事先通知公車事業機構,申請預 留公車站位置。
- 第 47 條公車事業機構在既成道路上新設或增設公車站時,應先將計劃設置地點及 設置平面圖樣,送經交通局會同警察局勘定後設置之。 前項公車站應由有關公車事業機構維護,並不得妨礙市容觀瞻。
- 第 48 條人行道與慢車道間之側溝緣石,不得任意破壞;亦不得為車輛之出入擅行 設置各種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