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道路修築維護
- 第 二 節 道路養護
- 第 17 條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對轄區道路以及道路內之共同管道,應負責經常養護, 以保持各項設施之完整,遇有災害或意外毀損,應迅速檢修,以維暢通。 共同管道內之公用設施管線,由管線機關 (構) 負責維護管理共同管道之 照明、通風、排水及保全等附屬設備由道路主管機關負責維護管理,並訂 定維護管理之相關規定。
- 第 18 條中央分配本市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除必需之交通安全、教育宣傳費用外, 應悉數撥充道路養護經費;如有不足時,並由本府核定經費編列預算辦理 。
- 第 19 條道路養護工程應以自辦為原則,如確因工程數量較大,設備不足,或必須 爭取時效者,得僱工或招商辦理。
- 第 20 條跨越本市與臺灣省界之橋樑、隧道,其養護責任按東橋 (隧道) 西管、南 橋 (隧道) 北管之原則予以區分,並由雙方協議之。
- 第 21 條為養護道路,對左列情事得予限制或禁止: 一 路基邊坡墾殖。 二 在高級路面行駛鐵輪車輛。 三 在橋樑上下游一五○公尺以內河川用地採掘砂石。 四 總重超過道路設計承載力車輛之行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