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道路修築維護 第 四 節 排水設施 第 24 條 修築或改善道路時,其兩側現有排水溝渠,應儘量納入道路排水系統宣洩 。 第 25 條 市區道路範圍內私有溝圳,道路主管機關基於公共交通或環境衛生等需要 ,得加以改善,但以不妨礙其效能為限。 第 26 條 道路排水系統,主管機關應隨時派員檢視,其有被占用、阻塞、堆置雜物 或設置有礙疏濬之物者,應取締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