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十七章 路基土壤之探鑽及取樣標準
- 都市計畫路寬在三0公尺以下時之路基壤探鑽鑽孔之最大平均縱向距離,規定如左: 一、GI法:五0公尺至八0公尺。 二、CBR法:一00公尺至二00公尺。 三、R值法:六0公尺至一五0公尺。
- 都市計畫路寬在三0公尺以上時之路基土壤探鑽鑽孔之最大平均縱向距離,規定如左: 一、GI法:三0公尺至五0公尺。 二、CBR法:八0公尺至一五0公尺。 三、R值法:四0公尺至一00公尺。
- 路基土壤探鑽鑽孔位置之選定 路基土壤探鑽鑽孔位置之選定,應使用逢機取橏法決定之。(參閱附錄二)
- 鑽孔深度 路基土壤鑽孔深度,至少須達設計路基標高以下九0公分,惟其深度得照左列規定予以變 更之: 一、當路線通過層次均勻土壤斷面時,鑽孔宜透過各透水層,伸至邊溝線下之不透水土層 內。 二、當填方係採自借土坑內,鑽孔深度須伸至借坑之預計深度。
- 土壤取樣數 土壤取樣數不論採用何種土壤試驗方法,樣品性能均按左列取樣所求得土壤性能之平均值 為準: 一、既成道路:鑽孔深度在地面以下(不包括經處理或後加之路面及底層材料)一公尺者 ,按其鑽孔深度平均分二層取樣,以其平均值為準。超過一公尺者,一公尺以下,每 一公尺取樣一次,其性能僅供參考。 二、新築道路:挖方地段應在路基標高以下取樣,其方法與既成道路同。填方地段,除以 借土坑之樣品性能為準外,並應注意原地面下土壤性能,必要時取樣試驗(借土坑鑽 孔取樣以每隔一公尺深取樣一次為原則)。
- 土壤取樣重量 路基土壤探鑽取樣重量標準,規定如左: 一、GI法:每處取土約一公斤,上下土質不同時,應分別採取一公斤。 二、CBR法:每處取土約三十五公斤(土壤粒徑在二公分以上者不計),同一孔內土層 有變化,而其厚度在二0公分內者,可不取樣,但須列入紀錄。 三、R值法:每處取土約六至八公斤(土壤粒徑在二.五公分以上者不計),上下土質不 同時,應分別取樣。
- 鑽孔紀錄 路基土壤探鑽及鑽孔,應有一完備及系統之紀錄,如樣品之採集部位及編號,地面之狀態 ,土壤原始之物質,地形,以及在鑽孔中所見到之土壤,其斷面之描述,如土壤層數、層 次、及每層厚度等,均應有詳細之記載。 鑽孔紀錄,應指示地下水位之高度,及探鑽時發現滲漏層之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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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16-
臺北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65 年 03 月 04 日
中華民國65年3月4日臺北市政府(65)府秘字第10050號令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