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參 申請認養:
- 九 認養人得以書面 (如附件) 向本處申請認養臺北市公園、綠地、廣場 及行道樹,認養期間以二年為原則,並訂定認養契約。
- 十 認養行道樹以十株以上或一路段街廓為原則,並應連包括其生長地之 安全島或綠帶一併認養;認養公園、綠地及廣場以整個公園、綠地、 廣場或有明確界限分區範圍為原則,但有特殊情形經本處同意者,不 在此限。
- 十一 認養人應就認養標的負責管理維護,如澆水、清掃、拔除雜草、樹 木扶正等事項。
- 十二 認養人擬於認養標的內捐贈園景設施或提供環境改善計畫書者,應 檢附詳細之設計圖說資料,經本處審查通過後按圖施作。
- 十三 認養公園、綠地、廣場及行道樹,除綠化美化現地環境外,如認養 人申請增植、補植、遷移、更換樹木者,除應符合本要點有關規定 外,並應經本處核准後辦理,其施工費由認養人負擔。
- 十四 認養人就認養之標的,須使用部分土地以設置施工出入口者,應依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其出入口之位置 及大小,應以對植栽影響最小之方式為之。
- 十五 認養人發現公園、綠地、廣場及行道樹設施物遭受天然災害 (如颱 風、水災、地震、病蟲害等) 或人為毀損時,除得採取必要保護措 施外,應速通知本處處理。
- 十六 認養人得於認養標的之適當地點設置標誌牌,標誌牌之內容、規格 、位置、數量由本處定之。 認養期間屆滿或終止認養,認養人應於一個月內自行移除標誌牌, 逾期未移除者,視同廢棄物,由本處將其清除,認養人不得異議。
- 十七 認養人就認養標的,應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不得擅自占有使用收 益或將認養標的土地、設施之全部或一部提供他人使用收益。
- 十八 認養人除依認養契約履行外,應依照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臺 北市公園管理辦法、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辦法及臺北市公園場地 使用注意事項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十九 認養期間屆滿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處得終止認養契約,認養 人不得異議,且不得要求賠償或補償: (一) 本處因業務需要須收回使用者。 (二) 認養人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經本處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者。 (三) 認養人有其他違反本要點或認養契約規定之情形,經本處書面通 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認養期間屆滿時,除認養人於期滿前一 個月申請繼續認養並經本處核准外,認養人應依認養契約規定時 間交還認養標的,不得異議,且不得要求賠償或補償。
- 二十 本處得經常檢查認養人就認養執行情形,其績效優良者,得報請公 開表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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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8-3001
臺北市樹木遷移及公園綠地廣場行道樹認養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2 年 09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2年9月2日臺北市政府府工公字第09201405900號函修正發布本要點與「臺北市公園綠地及行道樹認養要點」合併修正為「臺北市樹木遷移及公園綠地廣場行道樹認養要點」;並自92年9月1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行道樹申請遷移或更換審核實施要點」及「臺北市公園綠地及行道樹認養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樹木遷移及公園綠地廣場行道樹認養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