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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2-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79 年 09 月 10 日
中華民國79年9月10日臺北市政府(79)府法三字第79053199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改良物( 以下簡稱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以下簡稱農作物)之拆遷補償,特訂定 本辦法。
  • 第 2 條
    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物及農作物之拆遷補償,應先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 關依本辦法協議。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之建築物,係指左列各款: 一 光復前之建築物。 二 都市計畫公布前之建築物。 三 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四 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或建築許可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 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 ,均係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為限。
  • 第 4 條
    工程計畫決定後,本府應將拆遷地區、範圍及預定拆除時間公告之。 前項之拆除時間,至少應於執行拆除三個月前通知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
  • 第 5 條
    用地機關依照實地調測及評估資料,應於拆除前通知所有權人定期協議補 償,所有權人對於調測及評估資料有異議時,有關單位應派員複查。
  • 第 6 條
    道路兩旁依規定須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者,於拆除建築物時,應一併 打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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