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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2-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88 年 06 月 24 日
中華民國88年6月24日臺北市政府(88)府法三字第8804037800號令修正發布第37條條文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拆遷補償合法 建築改良物 (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 及農作改良物 (以下簡稱農作物) 暨 處理違章建築,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物之拆遷,應先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依本辦法協 議。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係指左列各款: 一 合法建築物 (一) 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前之建築物。 (二) 本市改制後編入之六個行政區內都市計畫公布前之建築物。 1 文山區 (行政區域調整前景美區、木柵區) :五十八年四月二十 八日公告。 2 南港區、內湖區: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公告。 3 士林區、北投區:五十九年七月四日公告。 (三) 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四) 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或建築許可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 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但以主要構造及 位置,均係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為限。 二 違章建築: (一) 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 (二) 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合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府工建字第二 六一三七八號公告修正「台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前之違章 建築。
  • 第 4 條
    工程計畫決定後,本府應將拆遷地區、範圍及預定拆除時間公告之。 前項之拆除時間,至少應於執行拆除五個月前通知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
  • 第 5 條
    用地機關依照實地調測及評估資料,應於折除前通知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定期協議,所有權人對於調測及評估資料有異議時,有關單位應派員複查 。
  • 第 6 條
    道路兩旁依規定須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者,於拆除建築物時,應一併 打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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