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拆遷補償合法 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以下簡稱農作物)暨 處理違章建築,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物之拆遷,應先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依本辦法協 議。
- 第 3 條本辦法所稱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係指左列各款: 一 合法建築物 (一)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前之建築物。 (二)本市改制後編入之六個行政區內都市計畫公布前之建築物。 1.文山區(行政區域調整前景美區、木柵區):五十八年四月二十 八日公告。 2.南港區、內湖區: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公告。 3.士林區、北投區:五十九年七月四日公告。 (三)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四)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或建築許可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 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但以主要構造及 位置,均係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為限。 二 違章建築: (一)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 (二)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合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府工建字第二 六一三七八號公告修正「臺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前之違章 建築。
- 第 4 條工程計畫決定後,本府應將拆遷地區、範圍及預定拆除時間公告之。 前項之拆除時間,至少應於執行拆除五個月前通知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
- 第 5 條用地機關依照實地調測及評估資料,應於拆除前通知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定期協議,所有權人對於調測及評估資料有異議時,有關單位應派員複查 。
- 第 6 條道路兩旁依規定須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者,於拆除建築物時,應一併 打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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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2-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97 年 07 月 11 日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臺北市政府府授工園字第09704821701號令修正發布第10、21~25條文之重建單價及計算標準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