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建築物之拆遷補償
- 第 7 條估定建築物補償價額應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派員查明左列事項: 一 建築物坐落。 二 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姓名及住址。 三 建築物構造、面積、用途(營業或住家、自用或出租)。 四 建築年月。 五 附屬設施。 六 自用或租賃現住人口。 七 建築基地地目、地號、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利。 八 建築物他項權利登記情形。
- 第 8 條與建築物在同一地址及供居住營生用之違建物,於拆除時,以不超過合法 建築物面積百分之三十,並以一百平方公尺為限,得合併估算補償,但超 過部分應一併拆除,不予補償。 僅需拆除違建物者,依有關拆除違章建築之規定辦理。
- 第 9 條建築物主體構造分為左列各種: 一 鋼筋混凝土造,包括預鑄鋼筋混凝土造、預力鋼筋混凝土造、預力混 凝土造。 二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包括鋼筋混凝土加強空心磚造。 三 磚造、石造、木造,包括預鑄木造。 四 鐵造,包括預鑄鐵造。 五 土造。 六 竹造。 七 前六款規定二種以上構造。 八 其他。
- 第 10 條建築物以重建價格補償,其計算方式如左: 一 房屋以拆除面積乘重建單價計算重建價格。 二 室外附屬雜項工作物按其構造計算其重建價格。 三 房屋拆除面積之計算,已辦建物登記者,照登記面積為準;其未登記 者,依房屋各層外牆以內面積計算。陽臺部分按實際面積以建築物重 建單價五折計算補償。 四 各種建築物之標準樓層高度為三公尺,各層高度超過或低於標準高度 達一公尺者,為超高或偏低,其單價計算公式如左: 樓板高度-標準高度 超高單價=評定單價+(──────────×60%×評定單價) 標準高度 標準高度-樓板高度 偏低單價=評定單價+(──────────×60%×評定單價) 標準高度 五 建築物夾層、地下室及供停車場使用部分之單價,以重建單價八成計 算;高度未達二.一公尺之夾層、閣樓以六成計算。 六 建築物主體有二種以上構造房屋之評價標準,按其構造面積分別計算 重建價格。 七 中央系統之空調設備,冷凍設備、昇降機及高壓受電一次側之電壓在 一一.四千伏特以上之自設變電設備等核實計算。 八 構造未列於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房屋或特殊建築物,核實計算工料 費造價專案簽報核定。 九 重建單價如附表一,包括裝修及一般水、電、電話、瓦斯、衛生等附 帶設備價格。 十 建築物裝修分為上、中、下三級,其分級標準表如左:附表一 重建單價表 (元/㎡)
項 目 上 級 中 級 下 級 外 牆 磁磚、部分大理石 或檜木牆面 斬假石、杉木牆 面 洗石子、水泥粉光 、什木牆 內 牆 檜木板美術壁材或 壁布 噴漆或壁紙 白灰粉刷、水泥粉 光 天 花 板 特殊設計天花板 三夾板噴漆、吸 音板 白灰粉刷、油漆 地 板 部分大理石或櫸木 地板 磨石子、花磚、 塑膠磚 水泥粉光 門 窗 上等檜木門窗、鋁 門窗、鋼窗 木門窗 灰板門、木窗 附帶設備 高級美術燈、高級 衛生器材 美術燈、衛生器 材 一般照明、一般衛 生器材 \ \層數 \ 等級\ 構造\ \ 平房 二樓 層房 三樓 層房 四樓 層房 五樓 層房 鋼 筋 混 凝 土 造 上 六 、 三 九 三 六 、 三 九 三 七 、 二 二 七 七 、 二 二 七 七 、 五 ○ 五 中 五 、 八 三 六 五 、 八 三 六 六 、 三 九 三 六 、 三 九 三 六 、 六 七 一 下 五 、 五 五 九 五 、 五 五 九 五 、 八 三 六 五 、 八 三 六 六 、 一 一 六 鋼 筋 混 凝 土 加 強 磚 造 上 六 、 一 一 五 六 、 一 一 五 六 、 九 四 八 六 、 九 四 八 中 五 、 五 五 九 五 、 五 五 九 六 、 一 一 五 六 、 一 一 五 下 五 、 二 八 一 五 、 二 八 一 五 、 五 五 九 五 、 五 五 九 磚、石、木造 比照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下級單價 鐵 造 比照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下級單價 土造、土、磚 、石混合造 比照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下級單價 竹 造 比照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下級單價 - 第 11 條建築物全部拆除者,其折除面積(不包括閣樓及夾層面積)未達五十平方 公尺者,一律以五十平方公尺計算拆遷補償費。
- 第 12 條凡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發給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二十之拆遷獎勵金,逾 期自行拆除者減半發給。逾期未拆由本府代為拆除者不予發給。 本府代為拆除時,有關建築材料及室內物品,所有人應自行搬離。否則如 有毀損滅失,不另予賠償。
- 第 13 條因建築物全部拆除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依其於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 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建築物因部分 拆除需就地整建而暫行搬遷者,亦同。其補助額如附表二。 附表二 人口搬遷補助額標準表
人 口 數 建築物全部拆除之人口搬遷 補助費 建築物部分拆除之人口暫行 搬遷補助費 單 身 三○、○○○元 二四、○○○元 二 人 三○、○○○元 二四、○○○元 三 人 四○、○○○元 三二、○○○元 四 人 五○、○○○元 四○、○○○元 五 人 六○、○○○元 四八、○○○元 六人以上 七○、○○○元 五六、○○○元 - 第 14 條建築物作營業使用,在拆遷公告二個月前,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營業執照或 持有繳納營業稅據正式營業者,得就實際拆除部份之營業面積計算,發給 營業補助費,其補助額如附表三。 前項營業面積不包括廁所、浴室、廚房及住宅。 附表三 營業面積補助額標準表
營業面積 單 位 補助費單價 十五平方公尺以下 一 律 三○、○○○元 超過十五平方公尺至一五○平方公尺部 分 平方公尺 五○○元 超過一五○平方公尺部分 平方公尺 三○○元 - 第 15 條建築物全部拆除,所有權人重建或購買置築物者,得檢具用地機關所發舉 辦公共工程拆建築物證明及有關證件,向臺北市銀行依照規定申貸興建或 購置建築物貸款。
- 第 16 條建築物部分拆除後,其賸餘部分安全有虞或面積狹小無法繼續使用,或位 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申請全部拆除補償。 前項申請全部拆除者,並有第十一條之適用。但不得再申請整建修復。
- 第 17 條建築物部分拆除之界線,應以建築線為標準,依規定須留設騎樓者,以一 樓騎樓內線為準。二樓以上部分以建築線為準,依據工程計畫未按建築線 施工者,以工程界線為準。因施工需要者按指定之拆除線為準。 依第十條規定計算補償費時,房屋拆除面積依拆除界線向內延伸計算,延 伸之深度標準依左表規定辦理。
自拆除界線向內延伸深度標準表(單位:公尺) 層 數 房屋 鋼筋混凝土造石造、鋼筋混凝土加強 磚造、磚造、石造、土造 鐵造、木造、竹 造 平 房 二 樓 三 樓 四 樓 一.二○ 一.五○ 一.八○ 二.一○ ○.八○ 一.○○ 一.二○ 一.四○ 附 註:一 須留設騎樓者,以騎樓內線代替建築線。 二 二樓以上自建築線或拆除線向內延伸為準。 三 如騎樓高度不足,必須拆到第二層者,第二層以騎 樓內線為準。 四 第九條第八款構造之房屋延伸深度由有關單位核實 認定之。 - 第 18 條建築物已依法設置騎樓而擅自阻塞者,於打通騎樓時不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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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2-1001
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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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條例
民國 75 年 12 月 08 日
中華民國75年12月8日臺北市政府(75)府法三字第13721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