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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2-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79 年 09 月 10 日
中華民國79年9月10日臺北市政府(79)府法三字第79053199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
  • 第 二 章 建築物之拆遷補償
  • 第 7 條
    估定建築物補償價額應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派員查明左列事項: 一 建築物坐落。 二 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姓名及住址。 三 建築物構造、面積、用途(營業或住家、自用或出租)。 四 建築年月。 五 附屬設施。 六 自用或租賃現住人口。 七 建築基地地目、地號、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利。 八 建築物他項權利登記情形。
  • 第 8 條
    與建築物在同一地址及供居住營生用之違建物,於拆除時,以不超過合法 建築物面積百分之三十,並以一百平方公尺為限,得合併估算補償,但超 過部分應一併拆除,不予補償。 僅需拆除違建物者,依有關拆除違章建築之規定辦理。
  • 第 9 條
    建築物主體構造分為左列各種: 一 鋼筋混凝土造,包括預鑄鋼筋混凝土造、預力鋼筋混凝土造、預力混 凝土造。 二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包括鋼筋混凝土加強空心磚造。 三 磚造、石造、木造,包括預鑄木造。 四 鐵造,包括預鑄鐵造。 五 土造。 六 竹造。 七 前六款規定二種以上構造。 八 其他。
  • 第 10 條
    建築物以重建價格補償,其計算方式如左: 一 房屋以拆除面積乘重建單價計算重建價格。 二 室外附屬雜項工作物按其構造計算其重建價格。 三 房屋拆除面積之計算,已辦建物登記者,照登記面積為準;其未登記 者,依房屋各層外牆以內面積計算。陽臺部分按實際面積以建築物重 建單價五折計算補償。 四 各種建築物之標準樓層高度為三公尺,各層高度超過或低於標準高度 達一公尺者,為超高或偏低,其單價計算公式如左: 樓板高度-標準高度 超高單價=評定單價+(──────────×60%×評定單價) 標準高度 標準高度-樓板高度 偏低單價=評定單價+(──────────×60%×評定單價) 標準高度 五 建築物夾層、地下室及供停車場使用部分之單價,以重建單價八成計 算;高度未達二.一公尺之夾層、閣樓以六成計算。 六 建築物主體有二種以上構造房屋之評價標準,按其構造面積分別計算 重建價格。 七 中央系統之空調設備,冷凍設備、昇降機及高壓受電一次側之電壓在 一一.四千伏特以上之自設變電設備等核實計算。 八 構造未列於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房屋或特殊建築物,核實計算工料 費造價專案簽報核定。 九 重建單價如附表一,包括裝修及一般水、電、電話、瓦斯、衛生等附 帶設備價格。 十 建築物裝修分為上、中、下三級,其分級標準表如左:
    項 目 上 級 中 級 下 級
    外 牆 磁磚、部分大理石 或檜木牆面 斬假石、杉木牆 面 洗石子、水泥粉光 、什木牆
    內 牆 檜木板美術壁材或 壁布 噴漆或壁紙 白灰粉刷、水泥粉 光
    天 花 板 特殊設計天花板 三夾板噴漆、吸 音板 白灰粉刷、油漆
    地 板 部分大理石或櫸木 地板 磨石子、花磚、 塑膠磚 水泥粉光
    門 窗 上等檜木門窗、鋁 門窗、鋼窗 木門窗 灰板門、木窗
    附帶設備 高級美術燈、高級 衛生器材 美術燈、衛生器 材 一般照明、一般衛 生器材
    附表一 重建單價表 (元/㎡)
    \ \層數 \ 等級\ 構造\ \ 平房 二樓 層房 三樓 層房 四樓 層房 五樓 層房
    鋼 筋 混 凝 土 造 六 、 三 九 三 六 、 三 九 三 七 、 二 二 七 七 、 二 二 七 七 、 五 ○ 五
    五 、 八 三 六 五 、 八 三 六 六 、 三 九 三 六 、 三 九 三 六 、 六 七 一
    五 、 五 五 九 五 、 五 五 九 五 、 八 三 六 五 、 八 三 六 六 、 一 一 六
    鋼 筋 混 凝 土 加 強 磚 造 六 、 一 一 五 六 、 一 一 五 六 、 九 四 八 六 、 九 四 八
    五 、 五 五 九 五 、 五 五 九 六 、 一 一 五 六 、 一 一 五
    五 、 二 八 一 五 、 二 八 一 五 、 五 五 九 五 、 五 五 九
    磚、石、木造 比照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下級單價
    鐵 造 比照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下級單價
    土造、土、磚 、石混合造 比照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下級單價
    竹 造 比照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下級單價
  • 第 11 條
    建築物全部拆除者,其折除面積(不包括閣樓及夾層面積)未達五十平方 公尺者,一律以五十平方公尺計算拆遷補償費。
  • 第 12 條
    凡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發給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三十之拆遷獎勵金,逾 期自行拆除者減半發給。逾期未拆除由本府代為拆除者不予發給。 本府代為拆除時,有關建築材料及室內物品,所有人應自行搬離。否則如 有毀損滅失,不另予賠償。
  • 第 13 條
    因建築物全部拆除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依其於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 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建築物因部分 拆除需就地整建而暫行搬遷者,亦同。其補助額如附表二。 附表二 人口搬遷補助額標準表
    人 口 數 建築物全部拆除之人口搬遷 補助費 建築物部分拆除之人口暫行 搬遷補助費
    單 身 三○、○○○元 二四、○○○元
    二 人 三○、○○○元 二四、○○○元
    三 人 四○、○○○元 三二、○○○元
    四 人 五○、○○○元 四○、○○○元
    五 人 六○、○○○元 四八、○○○元
    六人以上 七○、○○○元 五六、○○○元
  • 第 14 條
    建築物作營業使用,在拆遷公告二個月前,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營業執照或 持有繳納營業稅據正式營業者,得就實際拆除部份之營業面積計算,發給 營業補助費,其補助額如附表三。 前項營業面積不包括廁所、浴室、廚房及住宅。 附表三 營業面積補助額標準表
    營業面積 單 位 補助費單價
    十五平方公尺以下 一 律 三○、○○○元
    超過十五平方公尺至一五○平方公尺部 分 平方公尺 五○○元
    超過一五○平方公尺部分 平方公尺 三○○元
  • 第 15 條
    建築物全部拆除,所有權人重建或購買置築物者,得檢具用地機關所發舉 辦公共工程拆建築物證明及有關證件,向臺北市銀行依照規定申貸興建或 購置建築物貸款。
  • 第 16 條
    建築物部分拆除後,其賸餘部分安全有虞或面積狹小無法繼續使用,或位 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申請全部拆除補償。 前項申請全部拆除者,並有第十一條之適用。但不得再申請整建修復。
  • 第 17 條
    建築物部分拆除之界線,應以建築線為標準,依規定須留設騎樓者,以一 樓騎樓內線為準。二樓以上部分以建築線為準,依據工程計畫未按建築線 施工者,以工程界線為準。因施工需要者按指定之拆除線為準。 依第十條規定計算補償費時,房屋拆除面積依拆除界線向內延伸計算,延 伸之深度標準依左表規定辦理。
    自拆除界線向內延伸深度標準表(單位:公尺)
    層 數 房屋 鋼筋混凝土造石造、鋼筋混凝土加強 磚造、磚造、石造、土造 鐵造、木造、竹 造
    平 房 二 樓 三 樓 四 樓 一.二○ 一.五○ 一.八○ 二.一○ ○.八○ 一.○○ 一.二○ 一.四○
    附 註:一 須留設騎樓者,以騎樓內線代替建築線。 二 二樓以上自建築線或拆除線向內延伸為準。 三 如騎樓高度不足,必須拆到第二層者,第二層以騎 樓內線為準。 四 第九條第八款構造之房屋延伸深度由有關單位核實 認定之。
  • 第 18 條
    建築物已依法設置騎樓而擅自阻塞者,於打通騎樓時不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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