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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2-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88 年 06 月 24 日
中華民國88年6月24日臺北市政府(88)府法三字第8804037800號令修正發布第37條條文
  • 第 二 章 合法建築物之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之處理
  • 第 7 條
    估定合法建築物補償價額及違章建築處理費用,應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 關派員查明左列事項: 一 合法建築物: (一) 建築物門牌號碼。 (二) 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姓名及住址。 (三) 建築物構造、面積、用途 (營業或住家、自用或出租) 。 (四) 建築年月。 (五) 附屬設施。 (六) 自用或租賃現住人口。 (七) 建築基地地目、地號、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利。 (八) 建築物他項權利登記情形。 二 違章建築: (一) 戶口遷入或門牌編訂證明。 (二) 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捐證明。 (三) 繳納自來水、電費收據或證明。
  • 第 8 條
    與建築物在同一地址及供居住營生用之附屬建築物,於拆除時,依照本辦 法有關違章建築處理。
  • 第 9 條
    建築物主體構造分為左列各種: 一 鋼筋混凝土造,包括預鑄鋼筋混凝土造、預力鋼筋混凝土造、預力混 凝土造。 二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包括鋼筋混凝土加強空心磚造。 三 磚造、石造、木造,包括預鑄木造。 四 鐵造,包括預鑄鐵造。 五 土造。 六 竹造。 七 前六款規定二種以上構造。 八 其他。
  • 第 10 條
    建築物之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一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其勘估計算方 式如左: 一 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 (一) 房屋以拆除面積乘重建單價計算重建價格。 (二) 室外附屬雜項工作物按其構造計算其重建價格。 (三) 建築物拆除面積之計算,已辦建物登記者,照登記面積計算:其未 登記者,依建築物各層外牆以內面積計算。陽台部分按實際面積以 建築物重建單價五折計算補償。 (四) 各種建築物之標準樓層高度為三公尺,各層高度超過或低於標準高 度達一公尺者,為超高或偏低,其單價計算公式如左: 樓板高度-標準高度 超高單價=評定單價+ (──────────) ×60%×評定單價 標準高度 標準高度-樓板高度 偏低單價=評定單價+ (──────────) ×60%×評定單價 標準高度 (五) 建築物夾層、閣樓、地下室及供停車場使用部分之單價,以重建單 價八成計算;高度未達二.一公尺之夾層、閣樓以六成計算。 (六) 建築物主體有二種以上構造房屋之評價標準,按其構造面積分別計 算重建價格。 (七) 中央系統之空調設備,冷凍設備、昇降機及高壓受電一次側之電壓 在一一.四千伏特以上之自設變電設備等核實計算。 (八) 構造未列於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房屋或特殊建築物,核實計算工 料費造價專案簽報核定。 (九) 重建單價如附表一,包括裝修一般水、電、電話、瓦斯、衛生等附 帶設備價格。 (十) 建築物裝修分為上、中、下三級,其分級標準表如左:
    項 目 上 級 中 級 下 級
    外 牆 磁磚、部分大理石 或檜木牆面 斬假石、杉木牆 面 洗石子、水泥粉光 、什木牆
    內 牆 檜木板美術壁材或 壁布 噴漆或壁紙 白灰粉刷、水泥粉 光
    天 花 板 特殊設計天花板 三夾板噴漆、吸 音板 白灰粉刷、油漆
    地 板 部分大理石或櫸木 地板 磨石子、花磚、 塑膠磚 水泥粉光
    門 窗 上等檜木門窗、鋁 門窗、鋼窗 木門窗 灰板門、木窗
    附帶設備 高級美術燈、高級 衛生器材 美術燈、衛生器 材 一般照明、一般衛 生器材
    二 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 (一) 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八十 計算。 (二) 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之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 百分之五十計算。 登記有案為攤棚者,於拆除時,列冊送請本府建設局依照規定分配 攤位,或由主辦機關發給救濟金。 附表一 重建單價表 (元/㎡)
    平 房 二樓 層房 三樓 層房 四樓 層房 五樓 層房 六~八 層樓房
    鋼 筋 混 凝 土 造 ︵ 一一 三四 、、 八七 一七 ○○ ︶ ︵ 一一 三四 、、 八七 一七 ○○ ︶ ︵ 一一 五六 、、 三三 二八 ○○ ︶ ︵ 一一 五六 、、 三三 二八 ○○ ︶ ︵ 一一 五六 、、 八九 三三 ○○ ︶ ︵ 一 二 八 一 、 、 八 九 二 三 ○ ○ ︶
    ︵ 一一 二三 、、 八七 一○ ○○ ︶ ︵ 一一 二三 、、 八七 一○ ○○ ︶ ︵ 一一 三四 、、 八七 一七 ○○ ︶ ︵ 一一 三四 、、 八七 一七 ○○ ︶ ︵ 一一 四五 、、 三三 二一 ○○ ︶ ︵ 一 一 七 九 、 、 一 九 一 四 ○ ○ ︶
    ︵ 一一 二三 、、 三一 二七 ○○ ︶ ︵ 一一 二三 、、 三一 二七 ○○ ︶ ︵ 一一 二三 、、 八七 一○ ○○ ︶ ︵ 一一 二三 、、 八七 一○ ○○ ︶ ︵ 一一 三四 、、 三二 一三 ○○ ︶ ︵ 一 一 五 八 、 、 五 一 八 五 ○ ○ ︶
    鋼 筋 混 凝 土 加 強 磚 造 ︵ 一一 三四 、、 三一 一二 ○○ ︶ ︵ 一一 三四 、、 三二 一三 ○○ ︶ ︵ 一一 四五 、、 八八 ○三 ○○ ︶ ︵ 一一 四五 、、 八八 ○三 ○○ ︶
    ︵ 一一 二三 、、 三一 二七 ○○ ︶ ︵ 一一 二三 、、 三一 二七 ○○ ︶ ︵ 一一 三四 、、 三二 一三 ○○ ︶ ︵ 一一 三四 、、 三二 一三 ○○ ︶
    ︵ 一一 一二 、、 八六 一三 ○○ ︶ ︵ 一一 一二 、、 八六 一三 ○○ ︶ ︵ 一一 二三 、、 三一 二七 ○○ ︶ ︵ 一一 二三 、、 三一 二七 ○○ ︶
    磚、石、木造 比照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下級單價
    鐵 造 比照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下級單價
    土造、土、磚 、石混合造 比照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下級單價
    竹 造 比照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下級單價
    九~十 層樓房 十一~ 十二層 樓 房 十三~ 十四層 樓 房 十五層 樓 房 十六層 樓 房 十七~ 十九層 樓 房
    鋼 筋 混 凝 土 造 ︵ 二 二 ○ 一 、 、 一 九 八 三 ○ ○ ︶ ︵ 二 二 ○ 一 、 、 五 九 三 三 ○ ○ ︶ ︵ 二 二 一 一 、 、 ○ 九 ○ 三 ○ ○ ︶ ︵ 二 二 一 一 、 、 六 九 四 三 ○ ○ ︶ ︵ 二 二 二 五 、 、 三 八 ○ 一 ○ ○ ︶ ︵ 二 二 二 五 、 、 三 八 ○ 一 ○ ○ ︶
    ︵ 一 一 八 九 、 、 三 九 五 四 ○ ○ ︶ ︵ 一 一 八 九 、 、 六 九 五 四 ○ ○ ︶ ︵ 一 一 九 九 、 、 一 九 ○ 四 ○ ○ ︶ ︵ 一 一 九 九 、 、 六 九 七 四 ○ ○ ︶ ︵ 二 二 ○ 三 、 、 二 四 七 六 ○ ○ ︶ ︵ 二 二 ○ 三 、 、 二 四 七 六 ○ ○ ︶
    ︵ 一 一 六 八 、 、 七 一 ○ 五 ○ ○ ︶ ︵ 一 一 六 八 、 、 九 一 七 五 ○ ○ ︶ ︵ 一 一 七 八 、 、 二 一 八 五 ○ ○ ︶ ︵ 一 一 七 八 、 、 四 一 ○ 五 ○ ○ ︶ ︵ 一 二 七 ○ 、 、 五 二 二 七 ○ ○ ︶ ︵ 一 二 七 ○ 、 、 五 二 二 七 ○ ○ ︶
    鋼 筋 混 凝 土 加 強 磚 造
  • 第 11 條
    合法建築物及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全部拆除者,其折除面積 (不 包括閣樓及夾層面積) 未達六十六平方公尺者,一律以六十六平方公尺計 算拆遷補償或處理費。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之違章建築以實際面 積計算。 前項面積計算,未達一平方公尺之尾數,以一平方公尺計算。
  • 第 12 條
    凡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發給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及違章建築物處理費百 分之六十之拆遷獎勵金,逾期自行拆除者減半發給,逾期未拆由本府代為 拆除者不予發給。 本府代為拆除時,有關建築材料及室內物品,所有人應自行搬離。否則如 有毀損滅失,不另予賠償。
  • 第 13 條
    因建築物全部拆除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依其於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 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建築物因部分 拆除需就地整建而暫行搬遷者,亦同。其補助額如附表二。 附表二 人口搬遷計算標準表
    人 口 數 建築物全部拆除之人口搬遷 費 建築物部分拆除之人口暫行 搬遷費
    單 身 一二○、○○○元 九六、○○○元
    二 人 一二○、○○○元 九六、○○○元
    三 人 一六○、○○○元 一二八、○○○元
    四 人 二○○、○○○元 一六○、○○○元
    五 人 二四○、○○○元 一九二、○○○元
    六人以上 二八○、○○○元 二二四、○○○元
  • 第 14 條
    建築物作營業使用,在拆遷公告二個月前,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營業執照或 持有繳納營業稅據正式營業者,得就實際拆除部份之營業面積計算,發給 營業補助費,其補助額如附表三。 前項營業面積不包括廁所、浴室、廚房及住宅。 附表三 營業面積計算標準表
    營業面積 單 位 單 價
    十五平方公尺以下 一 律 六○、○○○元
    超過十五平方公尺至一五○平方公尺部 分 平方公尺 一、○○○元
    超過一五○平方公尺部分 平方公尺 六○○元
  • 第 15 條
    建築物全部拆除,所有權人重建或購買建築物者,得檢具用地機關所發舉 辦公共工程拆建築物證明及有關證件,向台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規 定申貸興建或購買建築物貸款。
  • 第 16 條
    建築物部分拆除後,其賸餘部分安全有虞或面積狹小無法繼續使用,或位 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申請全部拆除。 前項申請全部拆除,適用第十一條之規定。但不得再申請整建修復。
  • 第 17 條
    建築物部分拆除之界限,應以建築線為標準,依規定須留設騎樓者,以一 樓騎樓內線為準。二樓以上部分以建築線為準,依據工程計畫未按建築線 施工者,以工程界線為準。因施工需要者按指定之拆除線為準。 依第十條規定計算時,建築物拆除面積依拆除界線向內延伸計算,延伸之 深度標準依左表規定辦理。
    自拆除界線向內延伸深度標準表 (單位:公尺)
    層 數 建築物 鋼筋混凝土造石造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土造 磚造 鐵造 木造 竹造
    平 房 二 樓 三 樓 四 樓 一.二○ 一.五○ 一.八○ 二.一○ ○.八○ 一.○○ 一.二○ 一.四○
    附 註:一 須留設騎樓者,以騎樓內線代替建築線。 二 二樓以上自建築線或拆除線向內延伸為準。 三 如騎樓高度不足,必須拆到第二層者,第二層以騎 樓內線為準。 四 第九條第八款構造之建築物延伸深度由有關單位核 實認定之。
  • 第 18 條
    建築物已依法設置騎樓而擅自阻塞者,於打通騎樓時不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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