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農作物補償
- 第 28 條估定農作物補償價額應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派員查明左列事項: 一 農作物所在地。 二 農作所有權人及耕作人姓名、住址。 三 農作物種類、種植時間、規則、數量及面積。 四 固定農業機械及濃溉、堆肥坑設備。 前項調查,必要時得會同耕作人勘查、清點,作成紀錄,並拍照存證。農 田、旱地、山林地、河川地上之雜草及經勘查後再行種植之農作物不予補 償。
- 第 29 條農作物補償費及遷移費之發給,依台北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 償費遷移費查估基準規定辦法。
- 第 30 條農業用固定設備之補償準用第三章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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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2-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80 年 09 月 09 日
中華民國80年9月9日臺北市政府(80)府法三字第8006186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40條
(原名稱: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新名稱: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