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附則
- 第 31 條建築物及農作物各項拆遷補償費或補助費應於達成協議日起一個月內發放 。但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發給之拆遷獎勵金應於建築物拆除後一個月內 發放。 前項補償費或補助費發放時間、地點及應備證件,由發放機關於通知書中 載明之。
- 第 32 條依本辦法應領之各項費用未於通知限期內具領者,發放機關得再限期通知 一次,仍不具領者,提存法院。
- 第 33 條建築物基地曾經施行土地改良者,應依照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處理;拆 遷地上物時,所有權人不得請求補償其改良費。
- 第 34 條軍方列管營舍或眷舍之拆除,應會同軍方查證處理。其補償費由軍方列管 機關具領或轉發之。
- 第 35 條機關學校及公營機構列管建築物之拆除,比照合法建築物處理之。
- 第 36 條建築物全部拆除,而合於國民住宅條例之規定者,得優先配售國宅。
- 第 37 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所定之重建單價 、補助費及補償費,其發給標準表,由本府視物價情形調整修正之,並送 臺北市議會備查。
- 第 38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2-1001
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79 年 09 月 10 日
中華民國79年9月10日臺北市政府(79)府法三字第79053199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