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2-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88 年 06 月 24 日
中華民國88年6月24日臺北市政府(88)府法三字第8804037800號令修正發布第37條條文
  • 第 五 章 附則
  • 第 31 條
    合法建築物及農作物各項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費用應於達成協議日起 一個月內發放。但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發給之拆遷獎勵金應於建築物拆 除後一個月內發放。 前項費用發放時間、地點及應備證件,由發放機關於通知書中載明之。
  • 第 32 條
    依本辦法應領合法建築物及農作物之各項費用未於通知限期內具領者,發 放機關得再限期通知一次,仍不具領者,提存法院。應領違章建築之各項 費用,應在拆遷限期內向主辦機關辦理領款,自拆除限期日起經合法通知 後,逾六個月未辦領者,以自願放棄論。
  • 第 33 條
    建築物基地曾經施行士地改良者,應依照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處理:拆 遷地上物時,所有權人不得請求補償其改良費。
  • 第 34 條
    軍方列管營舍或眷舍之拆除,應會同軍方查證處理。其補償費由軍方列管 機關具領或轉發之。
  • 第 35 條
    機關學校及公營機構列管建築物之拆除,比照合法建築物處理之。
  • 第 36 條
    本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用地內拆遷合法建築物、農作物及違章建築得比照 本辦法規定辦理。
  • 第 37 條
    建築物全部拆除,應先建後拆,如須遷移既有住戶時,其合於國民住宅條 例之規定得依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 法規定辦理者,本府應於有安置拆遷戶之建築物供其遷入時,始得拆除。 其二戶以上同門牌或共有者應依戶籍及居住事實認定之。
  • 第 38 條
    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所定之重建單價 及計算標準表,由本府視物價情形或參酌當年國宅造價及市場行情調整修 正之,並送台北市議會備查。
  • 第 39 條
    建築物拆除賸餘部分之就地整建、修繕得依本府有關規定辦理。
  • 第 4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